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交易字第127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劍華 選任辯護人 陳沛羲 律師
梁智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劍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於民國105年3月1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周劍華上開住所,且即時起算上訴期間,雖上訴人於105年3月2日提起上訴,未逾上訴期間,惟上訴人所提上訴狀僅記載「緣上訴人即被告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依法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自行或由選任辯護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法即構成法院以裁定駁回上訴之事由,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