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調偵字第三○九三號,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林清吉有其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被告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接續犯及行為時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之從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言。若行為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而具連續性,並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之罪名者,則應屬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範疇,而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本件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①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上旬至同年七月一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先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 蔡大上 」與「 白金珍 」之印章後,在翔聖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翔聖公司)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股東同意書原股東簽章欄內,偽造「蔡大上」及「白金珍」之署名及印文各一枚,據以偽造翔聖公司股東同意書,用以表示 蔡春霞 、蔡大上及白金珍同意將登記於蔡大上名下之翔聖公司出資額轉讓予 蔡忠吉 ,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前之某日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②被告嗣又於九十一年六月上旬至同年七月二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 林銀 叁」、「白金珍」印章後,在翔群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翔群公司)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股東同意書原股東簽章欄內,偽造「 林銀叁 」、「白金珍」之署名及印文各一枚,據以偽造翔群公司股東同意書,用以表示蔡春霞及林銀叁、白金珍同意將登記於林銀叁名下之翔群公司出資額轉讓予蔡忠吉;並於同年七月二日前之某日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與蔡春霞、蔡大上、林銀叁、白金珍之財產等情。倘若無訛,則被告係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以前之不同時間,分別偽造前揭①、②所示翔聖公司與翔群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並於不同時間分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其前後二次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背信犯行,在時間上均有相當差距,且係各侵害不同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其每次行為亦皆可獨立成罪,若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者,似應成立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而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乃原審未詳細審究被告所為上述①、②所示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背信等行為,是否分別符合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遽就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背信犯行均各先論以接續犯一罪,然後再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依上述說明,其適用法則尚難謂允當。㈡、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理由貳、二之㈠內說明:翔聖公司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股東同意書記載股東蔡大上、白金珍、 李玗蔧 同意將其登記之出資額,分別轉讓予新股東蔡忠吉、 蔡政學 ,該股東同意書上並有蔡大上、白金珍、李玗蔧之簽名。另翔群公司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之股東同意書,記載股東 林雯星 、李玗蔧、林銀叁、白金珍、 林雯琳 同意將其登記之出資額,分別轉讓予新股東 呂祥麟 、蔡政學、蔡忠吉,該股東同意書上並有林雯星、林銀叁、白金珍、李玗蔧、林雯琳之簽名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六至二十三行)。而依原判決理由所引證人蔡大上、林銀叁、白金珍、林雯星、林雯琳、李玗蔧等人之證詞,均否認事前知悉被告將其等在上述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他人之事,亦均未於上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用印。而原判決理由亦敘明:「除股東李玗蔧之印文為真正外,其餘蔡大上、林銀叁、白金珍、林雯星、林雯琳之印文均係先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印章後,再偽造印文於股東同意書上。又上開二份股東同意書,既有使用被告保管之李玗蔧印章蓋於其上,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上開二份股東同意書原股東部分係被告簽名、用印加以偽造甚明」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七頁第三行)。依此說明,似謂被告除有偽造蔡大上、林銀叁及白金珍之印章、印文,以偽造該三人股東同意書之行為外,另有偽造林雯星、林雯琳之印章、印文及林雯星、李玗蔧、林雯琳之署押,以偽造林雯星、李玗蔧、林雯琳股東同意書(指偽造此三人同意轉讓上述公司出資額於他人之內容部分)之犯行。原判決雖於理由內說明「至於股東林雯星、李玗蔧、林雯琳係被告之人頭股東,李玗蔧係其同居人白金珍之女兒,林雯星、林雯琳則係被告之子女,其等並未出資,且有概括授權,此部分被告不成立偽造文書等罪」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五至八行),而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尚不構成犯罪;然並未進一步說明其憑以認定林雯星、李玗蔧、林雯琳均係被告之人頭股東,以及其三人均有概括授權或同意被告刻用其等印章或簽名,並同意被告以其等名義書立前述股東同意書之證據及理由,遽謂被告此部分所為不成立犯罪,尚嫌理由欠備。
㈢、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內容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所引用之證人蔡大上在偵查中證稱:翔聖及翔群兩家(公司)伊都有出錢,兩家加起來伊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伊是拿錢請蔡春霞處理,伊沒有管事情,伊不知道蔡春霞有無出錢,翔聖及翔群(公司)股東的印章都是蔡春霞在處理,伊沒有接到任何通知問伊是否同意將翔聖及翔群賣給其他人等語(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三一號卷第三十四至三十五頁)。證人林銀叁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翔聖、翔群兩家公司伊總共出資一百萬元,伊是把錢交給蔡春霞處理,股東印章都是蔡春霞處理,沒有接到任何通知問伊是否同意將翔聖公司、翔群公司賣給其他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四至三十五頁)。證人蔡春霞於偵查中亦證稱:林銀叁給伊一百萬元,蔡大上給伊兩百萬元,分別投資翔聖公司與翔群公司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七至七十八頁)。依上述三位證人前揭證述意旨以觀,林銀叁、蔡大上分別提供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交由蔡春霞處理投資翔聖公司與翔群公司之事宜,蔡春霞本人似未出資。乃原判決採用上述證人之證詞,卻認定蔡春霞分別以其胞弟蔡大上及大嫂林銀叁名義,對於翔聖、翔群公司各出資二百萬元;是其所認定之事實,顯與所採用之證據內容不相適合,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究竟蔡大上、林銀叁有無出資上述二家公司?若有,其各出資之金額若干?分別投資於何家公司?蔡春霞本人有無出資?若蔡春霞並未出資,則被告之行為對蔡春霞究竟有何損害或有何發生損害之虞?以上疑點攸關蔡春霞是否為本件犯罪之被害人,影響本件犯罪事實範圍之認定。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釐清,遽行判決,亦嫌調查未盡。
㈣、原判決於其事實欄一之㈠內認定,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前某日」,將其所偽造之翔聖公司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股東同意書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等情。但其理由內卻說明:上述偽造之翔聖公司股東同意書係由會計事務所人員 李玉娟 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自會計事務所寄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九至七行)。其所認定被告行使上揭偽造股東同意書之時間,前後不無矛盾。又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被告先後偽造翔聖、翔群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係交付不知情之李玉娟提出行使(即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係間接正犯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四至十六行)。然其事實欄並未對此項間接正犯之事實加以認定記載,亦欠妥洽。另原判決認定被告併有偽造蔡大上、林銀叁、白金珍「印章」之犯行,然並未於理由內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究應如何論斷,尚嫌疏漏。此外,本件被害人姓名為「林銀叁」,原判決於主文第二項及部分理由內誤繕其名字為「 林銀參 」,併予指明。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劉興浪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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