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9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仁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仁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立悔過書並向被害人 曹馨方 道歉。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應補充皮包內之物品尚包括:「曹馨方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健保卡各1張、點數卡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歸還之告訴人皮包及被告所駕駛車輛照片1份」;應適用法條補充「查本件告訴人之皮包係於其下車之際掉落於地面,告訴人則係事後調閱監視器始知悉上情(見偵卷第9頁告訴人警詢筆錄),故該皮包應屬告訴人偶然喪失持有之遺失物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擔任派車司機接送告訴人返家後,見告訴人皮包掉落於地上,竟予侵吞入己,法治觀念有所不足,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程師、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經警通知到案後,已將所侵占皮包歸還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念致失慮而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立悔過書,並向告訴人道歉,以勵自新。被告所竊得皮包,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989號被告 王仁沐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仁沐為派車司機,於民國109年4月26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曹馨方至新北市○○區○○街○○號前,發現曹馨方在車外遺留之皮包1個(內含身分證1張、新臺幣2100元,業已發還予曹馨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皮包侵占入己。嗣經曹馨方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馨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仁沐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曹馨方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LINE翻拍畫面、現場監視器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檢察官黃育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