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946號
原告 呂泓霖
訴訟代理人 洪嘉吟 律師
被告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俊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利益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二)本件被告就其執有附表一所示本票(以下分稱5萬元本票、45萬元本票,合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0年度票字第178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件本票債權及其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訴之變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嗣原告陸續變更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借款債權,對原告不存在。⒊被告應將聲明第1、2項本票及借據返還原告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中5萬元本票確實為原告所簽發,惟45萬元本票部分,原本記載金額應為15萬元,係經嗣後變造為45萬元。又原告先前向訴外人 莊鎮 瑀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惟訴外人 莊鎮瑀 實際交付金額僅為75,000元,原告並已於108年間清償完畢。被告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應不得享有優於訴外人莊鎮瑀之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其係自訴外人莊鎮瑀受讓系爭本票及其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訴外人莊鎮瑀有交付50萬元借款予原告,原告並已於借據上簽收(下稱系爭借據)。原告應舉證證明有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於系爭本票及借據上簽名,且被告係自訴外人莊鎮瑀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等情,有系爭本票、借據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訴外人莊鎮瑀交付之原告借款數額若干?(二)原告有無就系爭借款為清償?(三)45萬元本票有無經變造?(四)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若干?
(一)訴外人莊鎮瑀交付之原告借款數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主張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人,即應舉證證明有交付借貸物。
⒉本件原告自認訴外人莊鎮瑀有交付75,000元之借款,是被告就逾此部分之借款,即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提出系爭借據為證。查系爭借據分別記載「本人呂泓霖茲向莊鎮瑀借款新台幣450000元整,親收足一無誤。」、「本人呂泓霖茲向莊鎮瑀借款新台幣50000元整,親收足一無誤。」(見本院卷第34、35頁)堪認訴外人莊鎮瑀確實有交付原告借款50萬元。
⒊被告雖否認訴外人莊鎮瑀有足額交付上開借款,然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主張可採。
(二)原告有無就系爭借款為清償?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其已清償系爭借款,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主張其將薪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訴外人莊鎮瑀,由其每月提領11,700元,嗣後再一次匯款9萬元以清償系爭借款等語,並提出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為證。然依原告提出存摺影本,僅得知悉於108年1月25日、2月14日有提款11,700元(見本院卷第103、104頁),惟尚無從以此認定該二筆提款即係清償系爭借款。
⒊復依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可知原告於108年3月4日匯款9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105頁),然經本院函詢國泰世華銀行,其回函稱上開帳戶所有人為訴外人 鄭麗卿 (見本院卷第122頁),並非訴外人莊鎮瑀,是亦難認此部分匯款係用於清償系爭借款。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主張可採。
⒋本件系爭借款債權為50萬元,已如前述。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清償借款,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據,即無理由。
(三)45萬元本票有無經變造?
⒈原告主張45萬元本票係經過變造等語。然45萬元本票之票面金額與附表二編號2之借款契約相符,是已難認定45萬元本票有經過變造。且原告就此聲請就45萬元本票之「肆」、「4」為筆跡鑑定,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參考筆跡不足而退回,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19日調科貳字第1110315983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是原告主張45萬元本票有經過變造,尚不可採。
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系爭借款既為50萬元,且原告未能證明有清償借款,亦未能證明45萬元本票有經過變造,均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返還原告,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108年1月15日
呂泓霖
5萬元
CH0000000
2
108年1月15日
呂泓霖
45萬元
CH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借款日期
約定清償日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
借款人
1
108年1月15日
109年3月25日
5萬元
週年利率20%
自遲延之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自遲延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0%計算
呂泓霖
2
108年1月15日
109年3月25日
45萬元
週年利率20%
自遲延之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自遲延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0%計算
呂泓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