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保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聲保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碩洋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碩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碩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合計刑期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蔡碩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合計刑期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受刑人於109年7月20日入監接受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03050號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函文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記官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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