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0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佩華
居宜蘭縣○○鄉○○路○○○巷0弄000號0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佩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佩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綠白色腳踏車1台,業據警方查扣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毋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簡易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08號被告范佩華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居宜蘭縣○○鄉○○路○○○巷0弄00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佩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31日23時51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巷0弄00號門口,徒手竊取 潘瀚玥 所有之綠白色腳踏車1輛,得手後離開現場。嗣潘瀚玥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佩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潘瀚玥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2張、查獲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6日
檢察官薛植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06日
書記官謝蓁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