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1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被告 賴威勇
賴威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第4項中關於「訴訟費用1萬4,167元,其中1萬3,02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1,138元由被告賴威勇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1萬4,266元,其中1萬3,49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772元由被告賴威勇負擔」;事實及理由欄第六行關於「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4,167元」,應更正為「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4,266元」、第七行關於「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4,167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4,266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記官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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