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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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ONGQINGXIANG(馬來西亞人)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CHONGQINGXIA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CHONGQINGXIANG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因貪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犯罪者所允諾提供1個金融帳戶,5日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3年5月8日12時40分許,至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同慶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存、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該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CHONGQINGXIANG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裡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社團看到工作廣告,就與LINE暱稱「蔡」之人成為好友,對方說他們是做娛樂城,租借提款卡作為客戶儲值使用,出借1張存款卡5天,可以拿報酬15萬元,我就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居留證拍照傳給對方,另外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對方,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給對方,對方說會把錢匯到我的合作金庫帳戶,但都沒有拿到錢,後來我發現無法登入郵局的APP,打電話給對方也沒有回覆,我才發現被騙等語。經查:
(一)被告所有本案帳戶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存、匯款及洗錢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存、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所有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儲字第1130040017號函檢附之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及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證,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三)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而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一空或轉出至其他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手法,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等洗錢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四)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在臉書社團看到工作廣告,就與LINE暱稱「蔡」之人成為好友,對方說他們是做娛樂城,租借提款卡作為客戶儲值使用,出借1張存款卡5天,可以拿報酬15萬元,我就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居留證拍照傳給對方,另外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對方,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給對方,對方說會把錢匯到我的合作金庫帳戶等語。若被告真係因賺取額外收入而依照對方要求而配合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然該不詳之人所承諾借用5天即可獲得15萬元之報酬,顯超過我國一般正職或兼職所能獲取報酬之行情。況且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租用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須將匯款存放於他人帳戶內,徒增遭他人取走之風險,已徵被告此部分所述之兼職歷程及提供帳戶之原因均顯不合於常理,被告自難推諉不知。
(五)又被告於案發時年紀雖只有19歲,此有其個人資料在卷可考,然其目前為大學三年級學生,同時有兼職打工(見本院卷第46頁),可見其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相當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者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做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對於對方之公司名稱、公司資料、對方職位、對方真實姓名等亦均未詳細詢問而毫無所悉,只知其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就可賺取顯不相當之收入,被告在上開諸多異常之過程中,卻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予在前述網路上素未謀面、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人使用,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於該不詳之人收受帳戶後作何用途,並不在意,其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被告顯有容任其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出入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法律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明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輕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惟倘新法降低舊法最高度之法定刑,卻同時增訂舊法所無之法定刑下限,於所處之刑已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之案型,盡先比較新舊法最高度法定刑之結果,反而於行為人不利。例如,舊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依舊法評價其罪責已處5月以下有期徒刑之案型,倘一律依系爭規定之方法,盡先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擇其應適用之法律,以新法之法定刑上限降低(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5年)而有利,然整體適用新法之結果,反應判處行為人6月以上有期徒刑,豈能謂於其有利?類此情形,倘逕依系爭規定字面解釋,仍一律盡先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依比較結果所擇用之法律顯非同法第2條第1項所指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則系爭規定與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於體系上顯已相互牴觸,所定刑之輕重比較方法與所欲達成之憲法不利追溯禁止之立法目的(即禁止行為後立法者修正之刑罰效果,加重行為人處罰)間,不具合理關連性。而等者等之,本質上相同之事物,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新舊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否之比較而言,均不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謂「最高度相等」,應依合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外,亦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上限之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定後段,以有無法定刑之下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於前揭範圍內,本於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效力,復無違憲法不利追溯禁止原則。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法),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較,新法有利,惟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處之刑(有期徒刑2月)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有期徒刑6月),其刑罰裁量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其他瑕疵,揆之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最高度相等」,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況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就處斷刑而言,業經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則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固為有期徒刑7年,其處斷刑範圍仍受本案洗錢罪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亦與以經合憲解釋之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為法定刑輕重比較結論相同。至本案另應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係刑法上之得減規定,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準此,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舊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詐欺罪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前無任何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竟因貪圖不詳之人所允諾之高額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使本案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遭受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 蔣曉文 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17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34-1頁)在卷可稽,然迄未依約履行全部賠償責任,並兼衡其為大學就讀學生之智識程度、未婚、獨自一人來台就學、需打工賺取生活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坦承因貪圖租借帳戶之報酬而為本案犯行等語,然其辯稱沒有實際收受該報酬,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並未查獲扣案,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名稱1 段佳怡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16時20分許,傳送簡訊給段佳怡,佯稱要向其購買二手相機,希望段佳怡開通「7-11賣貨便」賣場以利下單購買,段佳怡上網開通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又佯稱下標匯款帳戶遭凍結,要段佳怡與客服聯絡,段佳怡不疑有他,遂依對方之指示與另一名佯為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段佳怡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至ATM存款,於左開時間,跨行存款2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隨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113年5月11日20時53分許29985元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2、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3、段佳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2蔣曉文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18時38分許,傳送簡訊給蔣曉文,佯稱要向其購買露營用品,希望蔣曉文開通「7-11賣貨便」賣場以利下單購買,蔣曉文上網開通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又佯稱無法下單並傳送LINE連結,要蔣曉文與客服聯絡,蔣曉文不疑有他,遂與另一名佯為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蔣曉文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左開時間,匯款左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①113年5月11日20時許②113年5月11日20時2分許③113年5月11日20時3分許④113年5月11日20時11分許①49985元②27450元③9123元④8123元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2、網路銀行匯款手機翻拍照片4紙。3、蔣曉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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