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豪選任辯護人陳馨強律師(法扶律師)具保人 叢慧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叢慧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文豪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2月7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叢慧萍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113年2月7日訊問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附卷可稽。茲因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刑事報到單、具保人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另被告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且具保人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督促被告到庭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已經逃匿,依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陳嘉年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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