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2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銘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6日22時8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之娃娃機店前,見黃○傑(無證據證明甲○○知悉黃○傑尚未成年)所有、價值約新臺幣1萬餘元之白色捷安特自行車停放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後離去。
二、案經黃○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傑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己力獲取所需,恣意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非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白色捷安特自行車1輛,業據警方查扣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簡易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