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4年度城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城簡字第13號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被   告  洪嘉宏 (原名 洪金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支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者視為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
。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33號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萬088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扣除原告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480元。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裁
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3月
9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附卷足佐,揆諸前揭規
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昆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表明抗告理由之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蔡一如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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