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淙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湯淙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剪刀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湯淙皓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判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現在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湯淙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9月18日1時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見 張添琨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置該處,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及一字起子,破壞車門及電門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及車內信用卡2張、提款卡1張得手。嗣於105年9月18日7時許,駕駛上開贓車行經桃園市○○區○○路四段208巷口,失控自撞路樹,湯淙皓下車逃逸數公尺後隨即昏厥,經民眾 鄒秉均 發現報警送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而發現上情,並在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215號判決罪刑確定)、一字起子1支、剪刀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竊盜事實業據被告湯淙皓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添琨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與證人鄒秉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1份、醫學科檢驗報告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湯淙皓竊盜時所攜帶之一字起子1支、剪刀1支,客觀上可傷害人之身體,供兇器使用,核被告湯淙皓攜帶一字起子1支、剪刀1支竊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湯淙皓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足徵其素行不良,竟不知戒惕,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再有本案犯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1.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犯行,所竊得之車輛於偵查中已經返還予被害人張添琨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另被告竊盜所得用之一字起子1支、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使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劉佳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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