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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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2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信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已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83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理應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且刑法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被告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0毫克,仍騎乘機車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行駛,顯見其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危險,行為殊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452號被告陳信達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12月23日起,至103年12月22日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7年3月11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朋友家中,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陳信達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南台街75巷口時,因騎乘機車所搭載之友人未戴安全帽,經員警攔查,並發現陳信達身上帶有酒味,遂於同日晚間11時26分,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南台街75巷口,對陳信達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0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測試紀錄紙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人表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賴炫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