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2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乾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乾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員警對被告施以酒測之時間為「民國107年3月10日15時39分許」,並更正被告為警攔查之時間為「107年3月10日15時2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乾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況下,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騎車上路,倖未肇事,兼衡其犯後坦承罪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年籍欄記載)、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婷玉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380號被告 林乾忠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乾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3月10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榮民醫院臺南分院飲用啤酒若干後,仍於同日15時2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5時39分,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東路與南工街之交岔路口處,因違規單手騎車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乾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德輝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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