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1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昌鴻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昌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昌鴻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林昌鴻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本院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各罪,均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雖定執行刑後,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依上開說明,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受刑人自民國91年間起有收受贓物、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端,兼衡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表:
┌──────┬──────┬──────┬──────┬──────┬──────┬──────┐│編號│1│2│3│4│5│6│├──────┼──────┼──────┼──────┼──────┼──────┼──────┤│罪名│竊盜│施用第二級毒│竊盜│竊盜│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二級毒││││品│││品│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以新臺幣1│,以新臺幣1│,以新臺幣1│,以新臺幣1│,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4月21│105年4月14│105年4月16│105年3月24│105年5月13│105年4月20│││日凌晨1時許│日凌晨0時許│日凌晨4時30│日中午12時7│日中午某時許│日凌晨4時許│││││分許│分許│││├──────┼──────┼──────┼──────┼──────┼──────┼──────┤│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案號│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105年度偵字│105年度偵字│105年度偵字│105年度毒偵│105年度毒偵│││字第1699號│第11890號、│第11890號、│第14942號│字第4034號│字第4742號││││105年度毒偵│105年度毒偵│││││││字第3134號│字第313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桃簡│105年度簡字│105年度簡字│105年度簡字│105年度簡字│105年度簡字││││字第888號│第3233號│第3233號│第3361號│第4282號│第4112號││├──┼──────┼──────┼──────┼──────┼──────┼──────┤│事實審│判決│105年5月10│105年6月20│105年6月20│105年6月21│105年7月22│105年9月5│││日期│日│日│日│日│日│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5年6月9│105年7月15│105年7月15│105年7月28│105年8月9│105年10月3│││確定│日│日│日│日│日│日│││日期│││││││├───┴──┼──────┼──────┴──────┼──────┼──────┼──────┤│備註││編號2、3所示罪刑,經同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