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6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毅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毅弘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 郭紫櫻 支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張毅弘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自任會首召集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底標1,000元、標金不得超過2,000元、採外標方式之合會,透過 蕭雅文 (另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邀集郭紫櫻等人連同會首共25會,會期自103年7月10日起迄105年7月10日止,約定每月10日在新竹市○○○街○○號處開標。郭紫櫻於105年5月15日得標,張毅弘明知其本次向各會腳所收取之會款,係屬得標之會員即郭紫櫻所有,張毅弘僅係代收而持有,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收取會款50萬1,
000元後之某日,僅透過蕭雅文轉交10萬1,000元予郭紫櫻,將其餘40萬元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挪為他用。
二、案經郭紫櫻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毅弘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紫櫻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蕭雅文於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承諾還款之立據等件在卷可參(見新竹地檢署他卷第4至16、18、29至38、47至48頁、本院竹簡卷第1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不思以正當方式取財,利用告
訴人之信任,侵占本應交付告訴人之款項,損害其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雖於9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
年度易緝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而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竹簡卷第4至5頁),是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足見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和解金額為45萬元,告訴人亦同意本院以上開和解內容作為緩刑條件,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到場陳述明確,並有和解筆錄1紙為憑(見本院竹簡卷第16、19至20頁),本院認被告本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上開和解內容支付告訴人4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而上開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查被告本案侵占犯罪所得為40萬元,惟參諸被告與告訴人以45萬元成立和解,且本院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該4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如被告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不僅需負擔緩刑可能遭撤銷之不利益,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告訴人得持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40萬元部分再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和解筆錄(同本院竹簡卷第19至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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