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2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武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武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列「崇德路」更正為「崇德街」,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蔡武龍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已逾標準值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8日上午10時許起至11時4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號友人住處飲用半瓶高粱酒,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延平路直行,在行經延平路111號要左轉四安街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與 姜佳慶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被告亦因而受傷,經報案後員警到場處理,在中午12時40分酒測而為警查獲之動機、目的、手段;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被告至發生車禍為止,酒後騎乘機車於臺南市區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且確實因其駕車不慎而與姜佳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行為時已66歲,自稱高中畢業,目前無業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當知悉現今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日漸提高,政府已廣加宣傳禁止酒駕行為並加重刑罰下,仍存僥倖心理,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698號被告蔡武龍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鎮○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武龍於民國107年3月18日10時許起至11時4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號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5分,其騎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與姜佳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40分對蔡武龍施予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武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就被告騎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部分,亦經證人姜佳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警施予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一節,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珀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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