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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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149號原告丁○○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己○○原告庚○○
辛○○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森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
丑○○癸○○子○○○寅○○巳○○辰○○原名 許家 卯○○丙○○被告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複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森台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玖佰零叁元、原告己○○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叁佰零壹元、原告甲○○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捌佰壹拾叁元、原告辛○○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叁佰柒拾貳元、原告庚○○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捌佰零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森台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己○○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原告甲○○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原告辛○○以新臺幣伍萬元、原告庚○○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森台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玖佰零叁元為原告丁○○、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叁佰零壹元為原告己○○、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捌佰壹拾叁元為原告甲○○、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叁佰柒拾貳元為原告辛○○、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捌佰零肆元為原告庚○○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告丙○○部分所為訴之追加,所執之基礎原因事實仍係以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關係,且被告丙○○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之執行,如有違返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為據,此對被告丙○○之防禦權並未造成明顯不利益,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仍有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二、被告森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森台公司)已為解散登記,雖有選任 林文淵 為清算人,惟林文淵已具狀表示未就任,故本件仍應列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先予敘明。
三、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321,813元,及自9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己○○317,301元,及自9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丁○○542,903元,及自9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庚○○313,804元,及自9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辛○○114,372元,及自9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被告森台公司自89年起採利潤中心制,並自90年起於每年農曆年假前一次發放前一年度之業積獎金,其算法係依單筆訂單出貨金額之淨利達百分5者,則提撥銷貨總額百分之1並按比例分配作為各部門員工之業積獎金即保證年薪獎金,其比例為國外業務0.20%、國內業務0.15%、業務秘書0.1%、業務助理0.1%、船務部0.10%、會計部0.15(由五位會計人員均分)及公司利潤0.20%。其後自90年開始被告森台公司即依千禧年利潤中心制試營書規定,於每年農曆前一次發放系爭保證年薪獎金其發放多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原告,利潤中心制至今行之多年並非特例,是系爭業積獎金實為被告森台公司承諾員工之保證年薪獎金足證,另自採用利潤中心制度後,被告森台公司即縮減所有員工之福利,並自95年度開始扣減每位員工獎金10%~20%作為分擔補足政府規定應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惟於96年1月24日被告森台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授權鄭世脩律師向被告森台公司員工公告,自該日起將進行公司法所規定之解散、清算並資遣全部員工(被資遣員工應有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被告至今尚未給付,已另行起訴),而95年度每位員工應得之業積將金明細,已於96年1月31日交予鄭世脩律師請予審核發放,然鄭世脩律師回覆被告丙○○並無意支付每位員工應得之業積獎金,是原告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森台公司給付原告業積獎金即保證年薪獎金,而被告丙○○為被告森台公司負責人,自當對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之損害與被告森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均陳述:
業績獎金遍尋勞工法規,並非常態必定給付之標的即非勞工法規所得確保勞工必定領取之對項,其應以被告森台公司有所盈餘時方有所謂業積獎金概念,而被告森台公司年年報表製作虧損之狀態,是即無請求分發業積獎金之餘地,原告所述先前所得分發獎金之狀態,係由被告森台公司二位股東丙○○、寅○○於境外OBU公司,即模里西斯MIRACLELANDCO,LTD公司、港商寶奧國際有限公司TOPOPALINTERNATIONLIMTED(下稱寶奧公司)、港商巨倫企業有限公司GREATLIFEENTERPRISESLIMTED(下稱巨倫公司)之盈餘分配予原告,是被告森台公司之會計帳冊從未出現支出員工業績獎金之帳目,今上述三家境外公司於國內帳戶款項,均由股東寅○○掌管,且需由被告丙○○與股東寅○○共同會簽始得自該帳戶領取金錢,而今上二人已水火不容實不可能共同會簽或討論應否領取金錢,是被告森台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丙○○實無從領取該帳戶之金錢,況原告業另立聯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恒久興股份有限公司及睿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股東或任職,從事與被告森台公司相同之業務,被告森台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更不可能給於原告業績獎金。另原告謂業績獎金為保證年薪獎金,被告於予否認,並認既所謂「保證年薪」,則保證之金額為何,未見原告說明,且原告每年所得金額不同,是不符保證之本質可證,再者被告並不否認港商寶奧國際有限公司及港商巨倫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森台公司之二個不同部門之觀念,惟除上述理論外被告實無法聯結何以上述二公司營運收益之盈餘分配,得由被告森台公司員工請求之基礎,且被告丙○○並無任何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行為,原告請求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給付業績獎金之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固辯稱原告所稱之業績獎金係由港商寶奧國際有限公
司及港商巨倫企業有限公司發給,與被告森台公司無涉云云,惟:
1、原告已提出千禧年利潤中心制試營、利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0頁)。
2、證人乙○○即被告森台公司之前任會計亦證稱伊曾在森台公司任職,擔任會計的工作,也同時兼巨倫、寶奧公司的會計,除了伊之外還有四、五個會計,伊是從六十八年開始做到森台公司結束,伊每年輪流做這三家的帳,都會有接觸這三家的帳,巨倫、寶奧是香港登記的公司台灣並沒有登記,因為跟森台公司有關係,同是關係企業,由我們提供帳給香港作帳,巨倫及寶奧實際上並沒有經營,而是由森台操作業務,香港的部分只是做一些連繫工作,賺的錢的盈餘還是由森台的員工分享,員工的利潤表伊有制作,二千年開始員工一切福利都沒了只有領利潤,利潤是依一筆貨物出貨後如果有賺取百分之五以上的利潤,從出貨的金額提出百分之一分給員工、業務、會計、公司、船務、秘書等分享,由公司以現金給付,有時是開戊○○、丙○○的票,因為要不申報稅的緣故,但實際是由公司收到的貨款支付,利潤表是一年結算一次,每一筆貨都有報表可以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
3、原告提出被告丙○○函請林文淵會計師將代收森台公司客戶寄來的支票存入巨倫公司銀行帳戶之函文上復記載「茲據當事人丙○○先生委稱:森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森台公司)係由本人及寅○○先生各出資一半,設立於民國63年,當時因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股東必須滿五人始能成立,寅○○先生遂請巳○○、 許國鋒 (寅○○弟)出名,而本人則請本人之配偶子○○○出任名義上之股東,惟實際出資及經營者仍是本人與寅○○先生,.。嗣後森台公司為方便與廠商之業務往來,及代收、代付森台公司之應收、應付款項,本人與寅○○先生又各自以自己名義,各出資二分之一於模里西斯成立MIRACLELAND公司、於香港成立巨倫、寶奧公司,二人同時出任上述三家公司之董事..該三家公司並無辦公處所,無員工,其一切客戶、作業、員工薪資及其他支出等均由森台公司負責。..從森台公司與該三家公司之主要負責人、營業項目、主要構成員以及客戶方面觀察,皆形異而實同,且該三家公司並無員工,其成立僅係為了方便業務往來及代收款項而為森台公司所設,亦即森台公司之客戶將應給予森台公司之款項,由森台公司指示客戶存入該三家公司帳戶,或形式上以該三家公司形式上之交易名義人,實質上仍是森台公司之交易等詞(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0頁)。
4、互核上開證物及證詞之內容可知,巨倫、寶奧公司實際並未營業,縱使以該二公司名義所為交易,亦是由被告森台公司員工為之,換言之,被告森台公司僅係為方便與廠商之業務往來,及代收、代付森台公司之應收、應付款,始由股東另成立巨倫、寶奧公司,故原告受僱於被告森台公司之工作內容,實已包含巨倫、寶奧公司之業務,而以三家公司名義出貨之貨款盈餘,仍是由負責處理三公司業務之被告森台公司員工享有,故原告主張被告森台公司應支付業績獎金等語,堪可採信。又上開業績獎金係以賺取之貨款達一定利潤時發給,與被告森台公司是否虧損無涉,被告另辯稱因被告森台公司年年虧損不應發給業績獎金云云,顯不足採。
㈡其次,原告就渠等95年度各別應領取之業績獎金即原告丁
○○542,903元、原告己○○317,301元、原告甲○○321,813元、原告辛○○114,372元、原告庚○○313,804元,業提出利潤表為證,證人 甘碧云 復證述原告提出之利潤表是由會計制作一詞(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足見原告請求被告森台公司給付上開金額之業績獎金應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另成立他家公司從事與被告森台公司相同業務云云,要與本件原告請求無關,尚非可取。
㈢原告固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丙○○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係以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本件如前述,被告森台公司應給付積欠原告之業績獎金,惟此亦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原告既未具體說明被告丙○○有何違背法令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森台公司應給付原告丁○○542,903元、原告己○○317,301元、原告甲○○321,813元、原告辛○○114,372元、原告庚○○313,804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雖請求自9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並未說明利息起算日為96年1月31日之依據,故應以被告森台公司經原告催告履行之翌日,即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96年5月12日起計算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森台公司給付自9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述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引用,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勞工法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高雲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