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077號
98年度交抗字第108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03月09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97年度交聲字第1356號、第13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規定者,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6月
5日晚上10時13分行經洲美快速道路南向避車灣處,經雷達測速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193公里,為警舉發異議人有超過該處最高速限(即80公里)100公里以上之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此有上揭裁決書2份及舉發違規照片1張在卷可佐。而本件違規路段所設置之固定式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於偵測違規行為時,機器之雷達發射具有方向性,當車輛在雷達波之範圍內始會被偵測到速度並拍照存證。而該自動測速照相儀器為TRAFFIPAX廠牌、24.125GHz(K-Band)規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每年均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甫於96年12月1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7年12月31日,故該儀器是合法使用,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7年9月8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字第09731655600號函與檢附之上開路段現場照片3張、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及該局97年12月11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9732372500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
㈡本件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既經檢驗合格、
尚在有效之使用期限內,其於正常使用之情況下所拍攝之相片已清晰紀錄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輛,違規日期為97年6月5日、時間為22時13分(即晚上10時13分)、違規路段係洲美快速道路往南方向、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80公里、違規車輛之時速為193公里,且照片中僅見該車輛行駛於違規路段等情均甚為明確,此有異議人車輛違規照片1張附卷可憑,尚無證據顯示該機器有故障之虞或所測得之數據有何失真情事,其準確度應屬可信。參以雷達測速儀係以雷射光束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車輛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即立刻鎖定,而雷射是屬於直線不易擴散的光束,車流量大小、旁邊是否另有他車行經,均不影響測速之準確性。此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復就本件同型號車輛之最高行車速度,以及於實務處理上依該型號車輛之馬力有無可能達到行車時速193公里等情,依職權向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經該公司以97年12月17日(97)中車產工發字第970825號函覆略以:本公司於Lancer1.8L車型開發當時,並未針對最高行車速度進行測試等語,是該同型車輛既未經檢測最高行車速度,即無法遽認該車輛無行車超過時速193公里之能力。堪認警員依據上開科學儀器測得之數據而取締本件異議人駕車超速違規並無誤判之虞。
㈢異議人雖辯稱其所駕駛之車輛,於1500公尺內之距離內,無
法加速至時速193公里云云,惟依異議人所提供之該車時速由0至100公里之加速時間為10.59秒此數據計算,則其加速度為每秒2.62公尺(計算式:時速100公里=秒速27.78公尺,按100公里×1000公尺÷3600秒=27.78;末速度=初速度+平均加速度×秒;27.78=0+A×10.59;A=2.62m/sec),是該車時速由零加速至100公里之加速距離為147公尺(計算式:位移=初速度×時間+0.5×加速度×時間的平方,即0.5×2.62×10.59×10.59=147);該車時速由零加速至193公里之加速距離亦僅需611公尺(計算式:時速193公里=秒速56.61公尺;56.61=0+2.62×T,T=21.6sec;位移=0.5×2.62×21.6×21.6=611);依上說明,異議人空言主張其所駕車輛,於1500公尺內之距離內,無法加速至時速193公里云云,要屬誤會。再參諸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洲美快速道路南向路段為筆直之3線道快速道路,亦非如異議人所言為上坡路段;況異議人所駕駛之中華廠牌、Lancer型號、排氣量1834CC之汽車,屬中上品質之家庭房車,其最高行車時速可達若干,實與駕駛人之駕駛習慣、駕駛技術、車輛保養狀況、行車時之車流量與路況等因素有關,尚難率認上開車輛時速無法達到193公里,而推翻本件經由科學儀器所測得之違規超速數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上開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10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洵屬有據。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云云。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固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中華廠牌、型
號Lancer1.8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前揭路段,然該車車齡已屆7年甚為老舊,亦未曾改裝,依駕駛習慣、駕駛技術及目前車況而言,實無可能超速至時速193公里;又依原審函詢中華汽車工業公司Lancer1.8車型車輛之最高行車速度,該公司函覆並未針對最高行車速度進行測試等語,是以該車型既未檢測最高行車速度,又如何能逕認本車之車況及抗告人有開至時速193公里之能力?如何堪認警員依據上開科學儀器測得之數據並無誤判之虞?原審僅依舉發機關之書面資料遽為抗告人之不利認定,難以令人信服。
㈡原裁定理由中敘明本件舉發使用之自動測速照相儀器為TRAF
FIPAX廠牌、24.125GHz(K-Band)規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但卻以雷射光束之原理說明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兩者根本為不同之測速方法,藉以混淆雷達測速儀並非100%正確之事實。而依證物2所提之報導,足資佐證原舉發機關所主張尚無證據顯示該機器有故障之虞或所測得之數據有何失真情事並非事實。
㈢原舉發機關稱洲美快速道路南下路段為筆直路段,但實際上
只有超速照相前的300公尺才是筆直路段,抗告人曾於此路段有超速行為,時速亦僅為100km/h,駕駛本車歷年來縱有違規超速紀錄也不曾超過130km/h,當屬循規蹈矩之駕駛人。原裁定依書面資料認定違規事實,實難令人甘服,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下稱抗告人)於97年6月5日
晚間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洲美快速道路南向避車灣處,經雷達測速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193公里,為警舉發超過該路段最高速限(即80公里)
100公里以上之違規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監裁罰字第裁52-AD0000000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A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及舉發違規照片1張在卷可憑。
㈡本件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原舉發機關所使用之固定
式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6年12月12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97年12月31日止,其合法性及適用性並無疑義,該儀器採證時所發射之雷達波具有方向性,在雷達波之範圍內才會被偵測到速度,若範圍內有其他車輛,所拍攝之照片將不被採用,採證照片中若有其他車輛,但該車輛並不在雷達波之範圍內(範圍內只有1部違規車輛時),該採證照片為有效之違規照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7年12月11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9732372500號函、97年9月8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9731655600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紙附卷足稽。對照卷內採證照片顯示測速儀器拍攝方向與抗告人所駛車輛同方向,測速拍照時同向三車道僅有抗告人所駕駛上開車輛行駛其間,應可排除他車違規干擾測速結果之可能性。此外,復未見有何積極證據足認該測速儀器損壞、故障或不精確。從而抗告人專憑己見,質疑該測速儀器之正確性,不足採信。至原裁定理由中以雷射光束之原理說明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固係對雷達式測速儀操作原理之誤解,然無礙於違規事實之認定,自不能資為有利於抗告人事實認定之依據。
㈢又勘驗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調查證據是否應行勘驗,審
理事實之法院原有審酌案內一切情形自由裁量之權。本件原審綜合卷內事證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形成心證,未依抗告人請求實地履勘,核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未可恣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至抗告意旨謂其所駕駛車輛使用7年,甚為老舊,抗告人縱令違規亦未曾超過130km/h,故不可能開至時速193km/h云云,如何不足以推翻超速違規之舉發,亦據原裁定詳為審酌論述,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
五、綜上,本件抗告人確有駕駛上開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0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洵屬有據。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之違規事實明確,駁回其異議,無何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已經原審指駁並摒棄不採之辯解,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