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78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51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乙○○因擔任臺北縣○○鎮○○路 薇多 綠雅社區主任委員之兄 鄭澎璽 與擔任財務委員之告訴人甲○○,二人因管委會事務糾紛發生嫌隙,被告乙○○竟意圖散布於眾,自民國95年7月12日起,陸續在薇多綠雅社區網頁(WWW.237.COM.TW)上,以「KOKRWEE」之帳號公然指摘「告訴人甲○○委員為社區做事係有權謀,其行可議,其心可誅」、「甲○○ 厚顏 無恥、充滿權謀與私心」等語,足以毀損甲○○之名譽,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原裁定以: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指被告「自95年7月12日起」,陸續
在薇多綠雅社區網頁上,以「KOKRWEE」之帳號公然指摘「告訴人甲○○委員為社區做事係有權謀,其行可議,其心可誅」、「甲○○厚顏無恥、充滿權謀與私心」等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指被告「自95年7月12日起」,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之內容「甲○○委員為社區做事係有權謀,其行可議,其心可誅」、「甲○○厚顏無恥、充滿權謀與私心」等語均係被告以「KOKRWEE」帳號於95年7月12日在上揭網頁張貼之內容(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449號卷第11、12頁),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之被告犯罪事實,應是95年7月12日被告在上揭網頁所張貼「甲○○委員為社區做事係有權謀,其行可議,其心可誅」、「甲○○厚顏無恥、充滿權謀與私心」之事實;而聲請簡易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事實,除非有起訴效力擴張之情形,當非法院所得審究,合先敘明。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又查,告訴人甲○○除本案外,在本案發生之前,即曾主張
帳號「KOKRWEE」之人於95年6月7日在薇多綠雅社區網頁(WWW.237.COM.TW)上,指摘、傳述告訴人私自將薇多綠雅社區之活動桌椅出借等情,認帳號「KOKRWEE」之人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於95年6月12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向警方表示對帳號「KOKRWEE」之人提出告訴,有調閱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020號案卷可稽(此案嗣經檢察官於95年8月31日對被告乙○○處分不起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受理告訴後,依據帳號「KOKRWEE」之人曾於95年6月9日15時37分上網登入之IP位址210.68.38.65,向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得知IP210.68.38.65於該時間的用戶為地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當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承辦員警 蘇貴郎 乃撥打電話到地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適由被告乙○○接聽電話,被告承認其即是申請帳號「KOKRWEE」之人,並於95年7月26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接受警詢製作筆錄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020號案卷可稽,並經證人蘇貴郎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又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020號案卷內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載明發文移送日期為95年8月1日,證人蘇貴郎於原審到庭時則證稱:我有用電話通知告訴人甲○○補一些網頁的資料,他有拿到偵查隊給我。我有跟他說「KOKRWEE」是乙○○,時間是在95年7月26日做完被告乙○○筆錄之後,95年8月1日之前,至於是哪一天我無法確定等語,可見告訴人甲○○至遲在95年8月1日以前,業已明確知悉在薇多綠雅社區網頁上綽號「KOKRWEE」之人乃是被告乙○○。
㈢再參諸卷附薇多綠雅社區網頁資料中,在95年7月29日12時
2分時,告訴人甲○○曾以帳號「HSING」之名發言內容為「KOKRWEE已被約談!移送地檢署!請大家勿再做人身攻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449號卷第24頁),益徵證人蘇貴郎前揭證述至為可信,告訴人甲○○對於警方已查知綽號「KOKRWEE」者即是被告乙○○,且警方已通知被告乙○○前去製作筆錄等事實,甚為清楚,告訴人甲○○至遲在95年7月29日,已知悉在薇多綠雅社區網頁上綽號「KOKRWEE」之人乃是被告乙○○,至為明確。㈣從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指被告以「KOKRWEE」帳
號於95年7月12日在薇多綠雅社區網頁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甲○○名譽之事,告訴人甲○○在95年7月12日時即已知此加重誹謗事實(告訴人甲○○稱其是網頁的管理人,所以每天都會看,見原審97年6月10日訊問筆錄),且其至遲在95年7月29日,業已知悉犯人為被告乙○○,然告訴人甲○○遲至96年2月1日,始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此有偵查卷附刑事告訴狀上之收文戳印可稽,顯已逾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為告訴乃論之罪,然告訴人甲○○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三、經查: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08號解釋可稽。
㈡又修正前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
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倘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而非連續犯。再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因之,倘行為人基於單一之決意,在極短時間內,對於同一被害人先後有多次散布文字予以誹謗之行為,似應認係單一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
㈢查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自95年7月12日起,陸續在薇
多綠雅社區網頁(WWW.237.COM.TW)上,以「KOKRWEE」之帳號公然指摘「告訴人甲○○委員為社區做事係有權謀,其行可議,其心可誅」、「甲○○厚顏無恥、充滿權謀與私心」等語,並敘明有網頁文章95年7月12日、7月13日、8月1日、8月3日討論文章列印資料22紙在卷可稽等情明確,雖其事實欄僅就「告訴人甲○○委員為社區做事係有權謀,其行可議,其心可誅」、「甲○○厚顏無恥、充滿權謀與私心」等語,而未就被告於95年8月2、3日於同網頁上散布之「閣下還有所謂的人格嗎?」、「你何時也學會這種無賴小人的說法了呢?」予以記載,惟告訴人於偵訊時已表明對被告於95年8月3日所散布指稱告訴人係「無賴小人」部分亦要提出告訴(見他字第1449號卷第43頁),且若檢察官聲請意旨僅欲就被告95年7月12日之犯行予以起訴,自無贅引95年7月13日、8月1日、8月3日之討論文章作為證據之必要,故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是否僅限被告95年7月12日之犯罪事實,非無研求之餘地。而縱認檢察官起訴事實僅限於被告95年7月12日之犯罪事實,然被告上開多次在網路散布之誹謗言論,果屬為真,則其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接續進行?各個舉動是否僅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是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亦有詳酌之必要。從而,被告在上開時間內密接之散布行為所施行之誹謗犯行,在主觀上,是否基於單一之決意,於著手實施犯罪後,仍接續其犯行,而其各個舉動是否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究係以合為包括之一散布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抑或為分論併罰?攸關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是否已逾告訴期間,原判決未究明其間之差異,逕認告訴人提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遽為不受理之判決,容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後另為妥適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鄒賢英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