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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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68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84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9140號、第9413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立法意旨)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由略以:被告所犯本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9140號、第9413號),為接續犯之行為。另被告再於97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3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093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又於97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是基於施用毒品之行為應為集合犯之性質,上開三案件應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而本案應為後二案之判決效力所及,原審未查,遽以判決,難昭折服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業據原審以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審理時之自白,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6日CH/2008/B021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1日CH/2008/C001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共0.043公克)及未使用之注射針筒3支、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975852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又被告有如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又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97年11月9日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雖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係基於各別犯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查,依據卷附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固然被告尿液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惟此至多僅可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究係分別或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按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被告既堅稱其係將上開兩種毒品混合施用,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將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論併罰,附此敘明。被告分別於97年11月9日及97年11月23日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累犯之加重事由。並審酌被告甲○○前經強制戒治後,應知所惕勵,當知悉施用毒品之危害及其違法性,且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詎其仍因自制力薄弱,並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不知悛悔,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說明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3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第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宣告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包裝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1只(均係用於包裹海洛因,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並非不可分離)及未使用之注射針筒3支,分別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詳原審法院98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第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宣告項下為沒收之諭知等情。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被告上訴意旨以施用毒品之行為為集合犯之性質,其所犯前揭三案件應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而本案應為後二案之判決效力所及,本案所犯施用毒品之行為,為接續犯云云。惟按所謂集合犯限於在犯罪構成要件上本即預定有複數之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犯罪而言。施用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本質上不當然含為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件。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之連續犯規定,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施用毒品之犯行,每一個滿足該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在時空上既可明顯區隔,自係各自獨立之施行毒品行為,是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應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之數次舉動;換言之,施用毒品之行為與評價一罪之概念有別。故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係一罪一罰。查被告本案中分別於97年11月9日及97年11月23日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二者之犯罪時間已有明顯之區隔,客觀上即不能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不具集合犯或接續犯之關係,而應分別論斷處罰,被告認應以接續犯或集合犯處斷云云,即屬無據。另本案係起訴被告97年11月9日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97年11月23日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於被告97年6月2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91號判決)及97年9月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56號判決)既不具一罪關係,亦無集合犯之關係,自不受他案所拘束或影響,故他案判決判決之效力,核與本案無涉,被告認本案應為他案判決效力所及,亦屬無據。綜上,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