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058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家驊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係鄰居,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3年3月起不斷檢舉拆除伊在台北市○○街○○○巷○號2樓住處合法施作之防盜鐵窗(下稱系爭鐵窗);被上訴人明知系爭鐵窗未越界,卻於93年7月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伊拆除,但因當事人不適格而遭駁回(案號:93年度北簡字第20957號);被上訴人再以 謝志鵬 名義起訴,卻心虛不敢鑑界,而獲敗訴判決(案號:95年度北簡字第12090號、95年度簡上字第
383號),被上訴人各該行為已損害伊之名譽,並影響伊之生活作息,致伊健康受損,精神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以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伊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以:伊僅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查報拆除上訴人之違建一次;系爭鐵窗緊鄰伊與父親謝志鵬之住宅外牆,伊及謝志鵬先後起訴請求排除侵害,非屬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行為人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該行為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客觀要件,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主觀要件,缺一不可。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多次檢舉拆除系爭鐵窗,及先後以自己名義及謝志鵬名義提起上開二件訴訟,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上開成立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負證明之責。
㈢上訴人主張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北市工建字第0935
2174800號案件,及93年3月4日向台北市長信箱檢舉案件,均係被上訴人檢舉拆除系爭鐵窗案件等語。被上訴人自認93年3月4日向台北市長信箱檢舉案件係其所為。又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查,該處以北市都建查字第09865471500號函檢附上開案件資料(本院卷第77、95、99至102、112、141至143頁),顯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就被上訴人於93年3月4日向台北市長信箱檢舉案件,於93年3月30日領勘後,以北市工建字第09352174800號函通知上訴人提出系爭鐵窗違建係於83年12月31日前存在之證明,經上訴人提出證明文件,可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北市工建字第09352174800號案件與93年3月4日向台北市長信箱檢舉案件,係同一案件,即被上訴人僅於93年3月4日檢舉拆除系爭鐵窗一次。
㈣上訴人主張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95年11月8日北市稽
大安乙字第09530546600號;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北市工衛維字第09533734901號、第00000000000號;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北市工建字第089340109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即上訴人陳稱於93年2月9日檢舉案件)等案件,係被上訴人檢舉上訴人之案件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本院調查結果,各該案件與上訴人無關,亦無法認定係被上訴人檢舉,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97年12月26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9732254200號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北市工衛維字第09732232200號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北市都建查字第098654715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3至38、77至94、103至111、114至140、144、145頁)。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上開主張為不足採。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3月4日檢舉拆除系爭鐵窗,係
不法侵害伊之權利及利益云云。惟揆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北市都建查字第09865471500號函所附此一案件資料(本院卷第77、95、99至102、112、141至143頁),及證人甲○○證稱:「97年10月20日之前任職於臺北市政府建管處...(問:如何處理上開案件?)看是否違章建築,如果是83年12月31日以前的違章暫不處理,我發函請被檢舉人提供何時完成的違建證明。」(本院卷第108頁反面),可見系爭鐵窗確屬違建,僅因上訴人提出該違建於83年12月31日已存在之證明文件,而暫緩拆除。是被上訴人檢舉拆除系爭鐵窗違建物,乃行使正當權利,難謂不法,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㈥按訴訟權乃憲法保障之權利,除非原告故意以濫訴之方式,
達到騷擾他人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目的,否則難以認為原告提起訴訟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查揆之上訴人提出原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20957號、95年度北簡字第12090號、95年度簡上字第383號民事判決書(原審卷第70至75頁;本院卷第66、67頁),被上訴人先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窗,主張系爭鐵窗緊貼伊之父親謝志鵬所有台北市○○街○○○號房屋,妨害伊行使該房屋之所有權(例如修繕)等語,原法院以被上訴人非上開房屋所有權人,當事人適格有欠缺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其後被上訴人代理謝志鵬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窗,主張同上原因事實,原法院駁回謝志鵬之訴,係以系爭鐵窗坐落上訴人所有土地及所有房屋之天井範圍內,且天井非供謝志鵬所有房屋進出及修繕之用,謝志鵬不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84條及相鄰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窗為其論據。又被上訴人抗辯伊居住並管理台北市○○街○○○號房屋,伊以為本於現住人身分,有權提起排除侵害訴訟等語。可見被上訴人及謝志鵬確信系爭鐵窗已妨害伊等使用及修繕台北市○○街○○○號房屋,為維護權益而提起訴訟,並非以騷擾上訴人或侵害上訴人權益為目的。且原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20957號係以被上訴人非台北市○○街○○○號房屋所有權人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未論斷系爭鐵窗不妨害該房屋之使用及修繕,被上訴人依該判決結果,代理房屋所有權人謝志鵬再行起訴,難謂被上訴人明知謝志鵬無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窗,卻基於騷擾、損害上訴人權益之不法意圖,再濫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及代理謝志鵬提起上開訴訟,不成立侵權行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云云,尚非可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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