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43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甲○○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22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傷害罪,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因合作生意之事存有糾紛,詎甲○○於民國95年8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樓中庭處,遇見正等候傳訊開庭之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大背包撞擊乙○○,造成乙○○受有左上臂後側挫傷約12×4公分、左肘部挫傷6×6公分、左前臂上端挫傷6×8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就其證據能力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然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毆打告訴人,伊當時在法院中庭寫檢察官迴避聲請狀,寫完遇到乙○○,乙○○踩伊左腳,伊左腳小趾因此瘀血,告訴人每次跟伊出庭都會踩伊腳,伊出於防衛意思才拿背包擋住告訴人,伊是拿背包擋在胸前,沒有用來揮告訴人,且該背包係軟質,不會傷害告訴人,都是告訴人抹黑事實,加油添醋,無中生有,挾怨報復,構陷攀誣,入伊於罪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均指稱:95年8月22日
上午11時許,在士林地檢署服務台前方,遭甲○○故意持手提大包包朝伊身上撞擊等情(見他字卷第11、22頁,偵字卷第5、10頁),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直接在服務台正前方撞我、並往郵局方向離開」、「被告拿一個很大的包包,我不知道裡面裝了什麼」、「我很錯愕,因為很突然,我很驚嚇又痛,我就直接哭了」、「被告往我左手臂方向撞來」、「我的左手上臂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
告訴人因而受有左上臂後側挫傷約12×4公分、左肘部挫傷約6×6公分、左前臂上端挫傷6×8公分等3處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驗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3頁)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即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夏北斗於本院98年4月7日審理期日到庭結證:當時告訴人乙○○來問伊事情,被告係坐在伊左斜對面靠走道的椅子上,伊因告訴人問事情,左側身查電腦,聽到乙○○哀叫一聲,伊就回頭看到乙○○從地上站起來,伊問何事,乙○○站起來就說「他(即被告)打我」、「他(即被告)用背包撞我」,乙○○所言「他」係指甲○○,因為甲○○從旁邊走過去,伊見到乙○○在摸左上臂紅紅的,旁邊有一位志工爸爸說「可惡,應該要告他」,伊聽到乙○○在哭,伊就告訴乙○○說要告的話要去驗傷,伊有見到被告背一個黑色大包包,手上應該沒東西等語,有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按證人夏北斗固因側身查電腦而未親眼目睹告訴人遭被告以大背包撞擊之事,然伊聽到告訴人哀叫一聲即回頭,正看到被告從旁邊經過,告訴人即從地上站起來,並指遭被告以背包撞擊等情,相隔亦僅瞬間,參酌告訴人當場之指控,足見告訴人哀叫一聲並跌倒,應是遭被告以大背包撞擊所致,且證人夏北斗亦即親見告訴人之左上臂紅紅的等情,尤足認其傷勢即為當場遭被告以大背包撞擊所致,具有因果關係甚明。再查,證人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法警 蔡維成 亦於同期日到庭證稱:日期伊不大記得,但當天伊剛好走近東大門圍牆邊,有聽到乙○○慘叫一聲,因為聲音突然,伊轉頭朝服務台方向看,見到乙○○蹲在地上啜泣,同時間見到甲○○已經從乙○○身邊經過,往郵局方向走,發生何事伊不清楚等語,有審理筆錄在卷可稽,其雖未目睹告訴人遭被告以大背包撞擊之瞬間,然所證告訴人慘叫一聲並蹲在地上,被告則從告訴人身邊經過等情,核與告訴人及證人夏北斗前揭所證情節相符,其證言應屬事實。從而,已足認告訴人指證被告以大背包撞擊其左手臂致傷乙節,應屬可採。
㈡又查,告訴人左上臂後側挫傷約12×4公分、左肘部挫傷約
6×6公分、左前臂上端挫傷6×8公分等3處傷害,係於事發當日即至基隆醫院驗傷,有前揭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其與遭被告撞擊之時間緊接,且經證人夏北斗證稱當場即見到告訴人左上臂紅紅的等情,足認該傷勢應非告訴人所自傷捏造。固然證人夏北斗描述見到告訴人僅有左上臂一處紅紅的,但實際上左上臂後側、左肘部及左前臂上端相距甚近,均在左上臂附近,亦有前揭驗傷診斷書描繪之受傷部位圖示可稽,證人夏北斗所證應是指概括之範圍,雖未如專業醫院鉅細靡遺區分為三處,然亦未能據此而認證人夏北斗所證即與事實不符。再者,告訴人遭被告以大背包撞擊後,慘叫一聲即跌倒等情,業可參酌證人夏北斗(見到告訴人站起來)前揭證述可稽,足認被告係以相當之力量撞擊告訴人,以致告訴人受力而跌倒,則告訴人左上臂後側、左肘部及左前臂上側同時遭此撞擊而受挫傷,應認具有因果關係,而與事理相符,亦為被告所能預見,又此以人力單次之撞擊,致使告訴人左手臂受到挫傷,面積雖大,但傷勢應不致太過嚴重,疼痛程度亦屬有限。且告訴人於事發當日上午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曾當庭陳稱其先前遭到被告撞擊,並以右手搓揉其左手肘處等情,業據原審勘驗證人乙○○於95年8月22日接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偵訊光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至於告訴人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開始後約32分40秒始表示有遭被告推撞乙情,固未於一開始即告訴檢察事務官,然當天其開庭係為另件妨害名譽等案,而非告訴人提出本件傷害告訴之事由,尚難認其未立刻指訴遭被告以背包撞擊乙節即與常情相違。
㈢至於被告用以撞擊告訴人乙○○之大背包,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係結證:「(你有無看清楚被告用哪一個包包打你?)我不知道,很大,旅行用」、「(你所謂的旅行用的是指旅行箱嗎?)不是,我沒有看清楚,反正很大」、「被告撞擊我一下就跑了」等語(原審卷第41頁、第43頁)。告訴人雖以「旅行用」形容被告所持大背包之樣式,然亦明確指證其並非旅行箱,尚難逕予推測其應為平面、四方之形狀。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固均提出其所稱當日持用之藍色手提包乙個,並辯稱其為軟質塑膠布所作,縱有碰到告訴人亦不致造成傷害云云,惟經本院提示該藍色手提包予證人夏北斗辨識,其則證稱並非此提包,而是很大且有稜有角之黑色大包包等語,顯見被告所提出之藍色手提包,應非事發當日用以撞擊告訴人之大背包,尚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至於被告另辯稱事發當天伊係遭告訴人踩腳,左腳小趾因此瘀血,伊出於防衛意思才拿背包擋住告訴人乙節,固提出台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為據(他字卷第24頁),惟查,被告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係其於95年11月28日至該院門診所開立,距本件事發之日已超過3個月,被告左腳小趾指甲下方0.5公分瘀血是否即為本件事發當日所造成,已難據為證明,況若被告係突然遭到告訴人以足致瘀血之力量踩腳,被告勢必會因驚嚇閃躲或疼痛而有聲響,惟證人夏北斗、蔡維成均未證稱有聽到被告發出聲音,且被告於事發後亦未留在現場與告訴人爭執,隨即往法院郵局方向走離,均難認被告有遭告訴人踩腳之事實。是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㈣從而,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四、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被告無罪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間因合作生意發生糾紛,因而纏訟數案,互有怨懟,被告本件所為固有不該,然致告訴人受傷程度尚輕,犯罪所生危害非重,及其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刑2分之1,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為新台幣,並已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