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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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字第325號上訴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臺北市○○○路○段○○○巷43之1號及45之1號房屋(分別為3203、3204建號,下稱系爭建物),暨其基地即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34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與訴外人 程永泰 、 周南 、 賴寶彩 等人分別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詎程永泰於民國96年3月6日、96年8月6日通知伊,其已於96年1月17日將系爭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以新臺幣(下同)1億700萬元出賣予被上訴人,伊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或受領買賣價金。惟系爭3203、3204建號建物,面積各106.64平方公尺,起造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建造之初即為店舖使用之規劃,並將每4平方公尺劃作獨立之攤位出賣,兩建號各設有20個攤位,共計40個攤位,現攤位所有人除部分係直接向太平洋建設公司購買者外,大部分係向原所有權人輾轉購得,從無人主張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上訴人乙○○及甲○○○於3204建號建物分別有4個及1個攤位,程永泰、周南及賴寶彩等人亦各有2個以上攤位,各攤位自73年取得使用執照以來,先後經營蔬菜、水果、豬肉之販賣已超過20年,各攤位均有獨立產權,亦各有基地應有部分之獨立產權,且可自由進出及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之規定,應屬區分所有權,是其他共有人對於應有部分之出賣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適用,就伊所有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顯不合法,惟程永泰等其他共有人逕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上訴人異議,臺北市大安地政務所仍以經向內政部等機關函示結果本件有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就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買賣關係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與同意出售之共有人訂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因不同意,故未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是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本件並無確認利益。且上訴人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申請區分建物所有權人登記,已難認其有區分建物所有權存在。況3204建號建物共有人 林萬成 、 陳葉菊 妹、 吳陳絲絹 、黃 劉炫妹 、 朱榮村 、 鄭秀琴 、 曾秀絜 、 葉宸芳 等人之攤位不在3204建號建物內,3203建號建物共有人周南、 邱明 、 賴寶雲 、賴寶彩與上訴人乙○○則無位於3203建號建物之攤位,而上訴人乙○○與甲○○○所有之4個與1個攤位又全坐落於3204建號建物內,各共有人所有之攤位與所有權之表彰顯然不符,可見各共有人之攤位非獨立之區分所有建物,共有人就攤位之使用收益僅係分管結果,尚非上訴人所稱區分所有,本件買賣應有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又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於人,就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言,出賣其自有之應有部分,並有權一併出賣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此種代為處分權,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與法定代理之性質不同,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並非代理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最高法院78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雖應列明全體共有人,但無須未同意之共有人簽名或蓋章,土地登記規則第95條第1、2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建物及土地原為上訴人乙○○與訴外人程永泰等32人所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共有人中除上訴人乙○○外(林萬成原不同意出賣,嗣同意出賣),其餘共有人均同意出賣其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程永泰於96年1月17日代理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96年1月25日、3月6日通知上訴人乙○○是否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或受領買賣價金,嗣上訴人乙○○於96年4月間將系爭3203號建物應有部分20之1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4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上訴人甲○○○,程永泰等人又於96年6月6日通知上訴人甲○○○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或受領買賣價金,並持買賣契約書向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該地政事務所函覆上訴人本件有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等情,有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至62頁、21至24頁、第5至8頁、第17至20頁、第27頁),堪信為真。上訴人進而主張系爭兩建號建物各設有20個攤位,共計40個攤位,均有獨立產權,亦各有基地應有部分之獨立產權,屬區分所有權,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適用,他共有人就伊所有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顯不合法,故訴請確認兩造間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買賣關係不存在。惟查系爭買賣契約書賣方載明上訴人未會同(見原審卷第21頁),被上訴人就此亦稱:「被上訴人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與同意出售之共有人訂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因不同意出售,故未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是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第104頁),是兩造間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無爭執,所爭執者厥為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出賣有無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作攤位使用,有獨立產權,亦各有基地應有部分之獨立產權,屬區分所有建物及基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8條規定,無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因被上訴人主張有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故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姑不論系爭建物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辦理區分所有建物登記,難認屬區分所有建物,縱令上訴人不同意出賣,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有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依前揭說明,亦僅係同意出賣之共有人,出賣其自有之應有部分,並有權代為處分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未同意出賣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本件被上訴人亦主張兩造買賣關係不存在,己如前述,則兩造間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買賣關係不存在,並無不明確之情事。況兩造間買賣關係不存在,與是否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無必然之關聯。上訴人誤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及土地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之結果,兩造間買賣關係存在云云,顯非可採。是本件並無買賣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之情事。且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29日函覆上訴人略以:依內政部及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釋內容,本件攤位雖各有其約定之使用位置,惟未向地政單位辦理分割登記,非區分所有,當然有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等語(見原審第27、28頁),則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上訴人縱獲勝訴判決,其餘共有人仍非不得依土地登記登記規則第95條第1、2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毋庸上訴人同意。依前揭說明,本件消極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買賣關係不存在,無確認利益,不應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仍應認為無理由。
五、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既無確認利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紀昭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㈠土地: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347地號(面積2734平方公
尺)上訴人乙○○:28/10000
甲○○○:4/10000㈡3203建號建物:臺北市○○區○○○路○段○○○巷43之1號(面
積106.6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16.62平方公尺)上訴人乙○○:2/20
甲○○○:1/20㈢3204建號建物:臺北市○○區○○○路○段○○○巷45之1號(面
積106.6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16.62平方公尺)上訴人乙○○: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