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687號抗告人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之1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9801號債權憑證,上載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竹商銀),債務人甲○○、丙○○之債權本金301,142元及自民國(下同)9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另案90年度執字第19801號強制執行事件未受償之執行費28,677元及督促程序費用149元(以下稱系爭債權)。新竹商銀已於96年3月5日將系爭債權及其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予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稱國鼎公司),國鼎公司於97年7月31日再將之讓與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統一公司),統一公司嗣又於97年10月31日將之讓與抗告人,抗告人乃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詎原裁定以系爭債權讓與尚未通知相對人故仍未生效,經兩度命抗告人補正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抗告人迄未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債權讓與僅需讓與人與受讓人間讓與合意成立即行生效,且債權讓與之通知性質上屬觀念通知,於行使債權即強制執行程序中一併通知即可。本件既無不能續行之情,自無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之1等規定之適用。原裁定不適用前開特別規定,而以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駁回其聲請,已有不當;又強命抗告人於強制執行前先為債權讓與通知,不但將致債務人脫產而戕害商業交易安全,執行法院亦不應就此實體爭執為逾權之審理。原裁定復又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第2項等情,致抗告人因而無法提起許可執行之訴,喪失本案救濟途徑,為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法院則以:債權受讓人執原債權人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需提出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合法生效之證明。執行法院並無代聲請人寄送債權讓與通知之義務,縱使債權人聲請法院將強制執行聲請狀繕本連同查封通知、扣押命令等文件一併送達債務人,亦會產生尚未對債務人通知即先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之效果,而與民法第297條規定有違。另執行法院雖無庸審認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惟就抗告人得否依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仍應依職權為形式上審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抗告人未依法將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前,乃屬無從開啟,抗告人既受法院兩度通知補正而逾期未補正,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三、抗告意旨雖以: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通知,並非債權讓與之生效要件而是對抗要件,未通知債務人僅係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而非無效。該對抗效力必須由債務人自行主張,而非由原法院行使。且債權讓與既非無效,其他聲請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亦無缺乏,依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230號判例,強制執行程序應即開始進行。又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亦認抗告人可於尚未通知相對人前先行聲請強制執行,而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再通知相對人即可。原法院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實有違誤等語,求為廢棄原法院之裁定。
四、惟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第16目亦有明文。抗告人既主張其為該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自應證明其已得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主張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此乃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要件,而非強制執行程序得否續行之問題。詳言之,債權讓與之通知雖非債權讓與之生效要件,惟在尚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債權讓與合意僅存於讓與人或受讓人之間,非債務人所能得知,尚難認受讓人已有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人之適格。債權人自應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後,始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以滿足其私權。故於債權人持受讓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該債權讓與是否已通知債務人而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為執行法院於准開始執行程序前即應審查之事項,與債務人是否行使其實體法上之權利無關。而執行法院雖無須審認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惟就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要件有無欠缺,仍須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人指執行法院無審查權,容有誤會。本件抗告人持載明債權人為新竹商銀之債權憑證及相關債權讓與證明書,聲請執行法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97年12月16日及98年1月9日兩度通知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各前手之債權讓與均已合法通知債務即相對人之證明文件(見原法院97年度司執第87268號卷第54、81頁),抗告人已於97年12月24日及98年1月15日分別收受通知(見同上卷第56、82頁)而未補正,自難認其已將受讓債權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原裁定因而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並無違誤。
五、又債權讓與通知之方式,固無限制,惟抗告人須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為之,使債權讓與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對於債務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得發動。抗告人雖主張債權讓與之通知與行使債權不妨同時為之,惟強制執行程序未如民事訴訟或督促程序之始,須將起訴狀或聲請狀繕本送達予債務人,債務人尚無從知悉債權已讓與之事實。故債權受讓人單純提出執行名義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尚難認為有將債權與事實通知債務人之效力。而抗告人既執所受讓之債權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自以該債權讓與對相對人已發生效力為前提要件,如依抗告人之主張,先為強制執行而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再行通知債務人,則將形成債權讓與通知前,已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結果,有違民法第297條之規定。且債權讓與之通知有公示送達之必要,亦應由抗告人檢具符合公示送達要件之證明文件,另行向法院聲請公示送達,而非逕向執行法院聲請以強制執行聲請狀對債務人為公示送達。抗告人抗辯債權讓與通知得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再由受讓債權之人併附強制執行聲請狀繕本供執行法院送達、於執行期日當場向債務人提示、於寄發執行命令時併附寄送、由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公示送達、或由執行法院逕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委無足取。
六、至於抗告人雖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主張其無須先為債權讓與通知云云,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雖謂「依強制執行法第9條之反面解釋,執行法院於開始強制執行前,倘因調查關於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自得傳訊當事人。苟執行法院就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開始為強制執行前,依職權調查關於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而傳訊當事人時,是否不足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而應認兼有通知之效力」,惟按強制執行法第9條規定:「開始強制執行前,除因調查關於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或執行之標的物認為必要者外,無庸傳訊當事人。」,乃因強制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無由就實體權利關係存在與否進行繁複之判斷,故採形式審查原則,而以傳訊當事人為例外。依其規定之反面解釋,執行法院於開始強制執行前,倘因調查關於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固得傳訊當事人。惟執行法院於開始強制執行前,調查關於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時,所得採行之調查方法不一而足,並不僅只傳訊當事人一途,執行法院亦無必傳訊當事人之義務,通知債權人補正,亦屬調查強制執行要件是否齊備之方法之一,本件執行法院於調查關於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時,既未傳訊債務人,自難認債權讓與之通知已到達相對人。抗告人以之主張其無須先為債權讓與通知云云,並無足取。
七、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㈡雖規定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者,應通知債權人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惟執行法院縱未為此項通知,於駁回聲請強制執行裁定之效力,並不生影響。且關於許可執行之訴,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2項已有明定,而人民不得以不知法律置辯,抗告人以執行法院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時,未為上開通知,主張廢棄原裁定,並無足取。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強制執行法第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不符要件,經命補正而未補正,則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至於強制執行法28條之1第1款,係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所為執行法院得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之規定,與本件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不備者不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吳青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廖麗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