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070號抗告人甲○○原名 許凱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9月5日2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市○○道○段與復興南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備隊製單當場舉發,嗣異議人到案提出申訴,經原經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復,並綜合相關資料審查結果,認上開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19,5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漏引此部分法條)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7年9月30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732094100號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件附卷可稽。又異議人於原法院訊問時,亦坦承其為警攔停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前,確有飲用威士忌酒。且執勤員警當時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器號020196/075506),甫於97年3月3日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年,但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達1千次者,亦視同屆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加之本件測試時間係在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有效期限內,且係該測試器自97年3月3日檢定合格後之第204次測試,當時操作並無任何異常情況,測試結果異議人之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8毫克等情,此據證人即執勤員警 呂振楠 到庭結證屬實,並提出酒精濃度測試單為憑,足認測試結果具有客觀之正確性。是行政機關依該測試結果,採為認定事實及裁罰之基礎,自屬有據。異議人空言辯稱:伊質疑酒精測定器因使用年限而有誤差云云,難認有理。再者,經證人呂振楠到庭證稱:當時我是執行路檢攔查異議人,因有聞到異議人身上有酒味,所以實施酒測,酒測程序是先告知當事人依規定發現有酒味要實施酒測,然後拿確認單給當事人,如果喝酒已超過15分鐘就直接實施酒測,如果未超過15分鐘我們會提供水給當事人漱口,本件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異議人說他多久前喝酒,也不記得有無提供水給異議人,但依資料顯示酒測值0.28,依規定是0.25以上就可以取締,但我們會有彈性,0.26、0.27會勸導,0.28才會舉發,本件我們依規定舉發等語。佐以異議人自己稱:伊當時有喝一杯水無訛,顯見異議人於測試前,員警已有提供一杯水供其漱口飲用,其酒測程序洵無任何違法或不當可言。異議人所辯:伊強烈懷疑員警取締酒駕標準不一,提供礦泉水之數量多寡未明訂云云,洵有誤解,不能採為免罰之依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處罰要件,凡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即應接受裁罰。本件測試結果,異議人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已如前述,顯然超過規定標準,員警因而製單舉發,自無違誤可言。執勤員警對於酒測值為每公升為0.26、0.27毫克者,採取勸導措施,係本於其合理之裁量權限,本件酒測值已達0.28,縱超過法定標準不多,惟究屬違規,仍應依法接受處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裁定仍未敘明員警取締酒駕之標準為何,關於提供礦泉水之數量、多寡及休息之時間長久是否於法有據,抑或僅繫於取締員警個人之喜好?縱為行政裁量亦非漫無標準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即抗告人於97年9月5日凌晨2時36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市○○道○段與復興南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備隊製單當場舉發,並經查證違規屬實,嗣由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7年10月21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270329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甲○○罰款19,5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且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7年9月30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732094100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件附原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9、14、27頁)。
㈡又依內政部警政署91年5月編印之專用警察勤(業)務執行
程序彙編中交通類「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警察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於有疑似酒後駕車者,於指揮車輛停止後,執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測試或以交談方式觀察駕駛人有無飲酒徵兆,如未飲酒,則人、車放行,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在酒測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試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其目的是為避免飲酒後15分鐘內即實施酒測,可能影響酒測準確度。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係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是凡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仍駕車上路,即應依上開規定裁罰,與駕駛人何時開車上路,有無逾15分鐘,施測前有無漱口均無涉。是上開內政部警政署頒訂施行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性質上為作業性行政規則,屬於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目的僅在減低受測之駕駛人疑慮或爭執。上開規則雖明定執勤員警在操作酒精測定器測量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俾員警有所遵行,其乃規範員警如何進行取締,非用以規範駕駛人。則員警施測時縱有違反上開程序,僅應否受內部行政懲處問題,駕駛人尚不得據此逕認上開酒測結果有所違誤,法院自得採為違規裁罰之依據。
㈢證人即舉發員警呂振楠於原審結證稱:「當時我為執行路檢
攔查,在攔檢抗告人時有聞到抗告人身上有酒味,故實施酒測,酒測程序係先告知當事人依規定發現有酒味要實施酒測,再拿確認單予當事人,如喝酒已超過15分鐘即直接實施酒測,如果未超過15分鐘伊會提供水給當事人漱口,本件我因時間過久已忘記抗告人說他多久前喝酒,亦不記得有無提供水給抗告人,但依資料顯示酒測值是0.28,依規定是0.25以上就可以取締,但我們會有彈性,0.26、0.27會勸導,0.28才會舉發,本件有依規定舉發」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22頁)。再者,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亦稱:伊當時有喝一杯水無訛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顯見抗告人於酒測前,員警已有提供一杯水供其漱口飲用,員警確已踐履開單舉發之相關法令程序,足見該酒測程序洵無任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是抗告人所辯:員警取締酒駕標準不一,提供礦泉水之數量多寡未明訂云云,洵有誤解,不能採為免罰之依據。
㈣又抗告人亦於原審訊問時稱:伊忘記喝酒的時間,伊喝完就
開車上路,約3分鐘後就遇到警察臨檢,伊當時有喝威士忌2杯,有加水,杯子是一般的水杯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21頁)顯見抗告人已坦承有酒後駕車一事,該酒測程序又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甫於97年3月3日通過檢定合格之酒測儀器(器號020196/075506)在1年合格有效期間內檢測之,有卷附該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一紙可參,測試結果抗告人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依此所得酒測值自有相當之精準度,並已超過法定標準,是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並其酒測值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酒駕行為,洵堪認定。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處分漏引此部分法條)施以道安講習,並無不合。原裁定已詳述認定抗告人違規之理由與證據,並說明原處分於法有據,而駁回異議,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曾家貽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