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530號再抗告人 陳益修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8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益修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經再抗告人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7年8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及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因而予以維持,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謂:請給予再抗告人有再一次悔過向上機會,從輕定刑云云,漫詞指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蔡廣昇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