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507號抗告人 蔡詹水雲
蔡宗坤 蔡淑美 蔡宗裕 蔡宗訓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 陳英美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2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及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1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民國110年1月2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迄同年2月2日止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陳玉完法官周玫芳法官王本源法官王金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