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告 王立行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 律師被告 王立信 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 律師複代理人 林佳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並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含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胞兄即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9日晚間2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下稱系爭建物),就出售該建物與否發生爭執,伊僅出言「Fuckyou」發洩情緒,被告竟以左手抓住伊右上臂,右手揮拳毆打伊左臉,腳踢伊左大腿(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伊受有左臉挫傷、左大腿挫傷及右上臂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使伊原患憂鬱症復發加重(下稱系爭原疾復發加重)及初發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下稱系爭新疾),自102年6月起陸續向精神科求診,且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無法在美國從事原本之教授工作,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以下未記載幣別者均同)7萬6124元及工作收入損失224萬5826元之損害,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282萬1950元,及自103年8月2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告於前審請求逾上開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非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之範圍,不予贅述)。並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伊282萬1950元,及自10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未傷害原告,縱有系爭傷害行為,原告受傷亦屬輕微,系爭原疾復發加重及系爭新疾非該行為所造成,與其醫療費用支出、工作收入損失及精神損害均亦無因果關係。且其醫療費用支出欠缺必要性,亦未喪失工作能力,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又辱罵伊在先,就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5月19日晚間21時20分許,在系爭建物就是否出售該建物發生爭執乙事,為被告所不爭,並經兩造之父 王俊英 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2年度易字第91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證稱:伊有聽到兩造吵架的聲音等語(見前揭案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152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對伊為系爭傷害行為,致伊受有系爭傷害,並引發系爭原疾復發加重及系爭新疾,受有支出醫療費用7萬6124元及工作收入損失224萬5826元之損害,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曾對原告為系爭傷害行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在兩造就系爭建物出售與否發生爭執時,曾
為系爭傷害行為,致伊受有系爭傷害等語。被告辯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之移送意旨記載原告傷勢不明確。又原告之指述內容前後矛盾,所述傷害情節與診斷證明書記載不符,且兩造之父王俊英、伊配偶 潘淑芬 及當日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余岸霖 ,均未見伊有系爭傷害行為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云云。查原告前揭主張有驗傷診斷證明書及仁愛醫院急診病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頁、刑事一審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一第197至202頁),觀諸上揭驗傷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105年5月19日22時2分即前往醫院,驗出系爭傷害(見偵查卷第12頁),復於同日深夜23時28分即向警方報案,指述被告有系爭傷害行為,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查(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原告驗傷及報案時間與兩造發生爭執緊密相接,又原告就醫時敘述:對方用拳頭打左臉2拳,用腳踢左大腿1腳等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系爭刑案警詢時指稱:被告先打伊左臉1拳,又踢伊左大腿1腳,再對伊左臉打1拳,伊也不清楚被告打多少,反正就一陣拳打腳踢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指稱:被告右手揮打伊左臉,要伊把髒話收回,伊不肯,被告開始拳打腳踢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背面);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指稱:被告用左手抓伊右手,右拳如雨點般揮打伊左臉,用右腳踢伊左腿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55頁背面),可知原告就其遭被告拳腳毆打1事,始終陳述如一,所言踢打次數雖非前後完全一致,然此應係詢問、表達、記錄方式不同所致,難謂原告指述前後歧異矛盾。且考量傷害事件之被害人,就醫時未必能鉅細靡遺訴說遭毆打之全部細節,已訴說部分,亦未必全無遺漏記錄在驗傷診斷證明書,前揭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主訴:「對方用拳頭打左臉2拳,用腳踢左大腿1腳等,導致左臉和左大腿疼痛」,與原告於系爭刑案陳稱被告以左手抓住其右手後毆打其左臉、左大腿等語檢查結果欄記載右上臂擦傷、左臉左大腿挫傷並無矛盾。被告抗辯原告指述不一云云,核非可採。被告因系爭傷害行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612號起訴,並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15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4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見偵查卷第53至54頁、刑事一審卷第168至170頁、本院前審卷〈下稱前審卷〉卷一第3至5頁),亦認定被告對原告為傷害犯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系爭傷害行為,應堪採信。⒉王俊英在系爭刑案證稱:伊當時坐在客廳看電視,兩造好
像在餐廳,中間隔1個走道,伊有聽到吵架的聲音,在爭什麼不知道,沒有聽到打架的聲音,也沒有看到被告打原告,後來看到2個警察來,警察沒有要求伊陳述,警察就走了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52頁反面);潘淑芬則證稱:伊當時在房間,王俊英、被告都在客廳,伊聽見原告發出激動聲音,就從房間跑出去,看見原告對王俊英大吼大叫,原告很激動,王俊英在哭,但兩造並未接觸甚或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見偵查卷第40至41頁),渠2人就兩造發生爭執之地點,或稱餐廳或謂客廳,固非一致,然渠等均稱未親自見聞兩造爭執全部過程,且潘淑芬警詢時陳稱:事發時伊在場,但為了家庭和諧,希望有轉圜的餘地,希望原告撤回傷害告訴,所以現在不想敘述當時情況,但願意在法院作證詳述狀況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足見潘淑芬因重視家庭和諧,希望原告撤回傷害告訴以平息紛爭,事後未能如願,仍須面對該紛爭之司法程序,應感為難與無奈,自不能據渠等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余岸霖證稱:伊到現場未見打鬥痕跡,不知道事件始末,記得原告很激動,在那邊走來走去,並一直指責被告不是。伊跟原告說,如果被告打他,請他去驗傷,然後提告,現場其實看不出原告有何傷勢,後來原告講到難過的地方,就突然大哭等語(見前審卷一第307頁),可知余岸霖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前,兩造爭執已畢,不能以余岸霖未見聞系爭傷害行為,遽認被告無該行為。另系爭傷害位置在女性原告之臉部、上臂及大腿,余岸霖為男性警員,當不便仔細端詳傷勢,其告知原告,如遭被告毆打,應驗傷提告等語,可知對原告是否受傷1事,當時並未即時詢問與調查,自難徒憑其目測未能見原告傷勢,即謂被告未對原告施以系爭傷害行為。
⒊大安分局於102年6月10日函送臺北地檢署之系爭刑案資
料,固記載:驗傷診斷證明書第2項未敘明損傷位置…本案告訴人傷勢不明確,且驗傷分析圖未標示受損傷位置及程度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背面),惟前揭驗傷診斷證明書之檢查結果欄,既已記載原告受有「左臉挫傷」、「左大腿挫傷,右上臂擦傷」等語,且其急診病歷亦標示原告受傷之位置(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即難僅以驗傷診斷證明書未圖示及記載傷勢大小範圍,即謂原告之傷勢不明確。
㈡原告因受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其金額。
⒉查被告為系爭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衡酌
兩造為兄妹,僅因對於系爭建物出售與否意見不合,竟在長輩及配偶面前發生言詞及肢體衝突,其間原告曾口出「Fuckyou」之情緒性言語,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50頁),被告則對原告拳腳相向,造成之系爭傷害雖非重大,但原告因此所受精神痛苦,當不亞於於來自非親非故之傷害。原告自陳為教育心理學博士,曾在國內任教,系爭傷害行為發生時,則在美國擔任教職,頗有學術地位,年收入約美金8萬3000元,名下擁有美國房屋2棟價值約2000萬元,另擁有臺灣房產3棟價值約1億元(見前審卷三第281頁),其103年國內所得為1萬237元,名下除上開不動產外,尚有汽車1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見前審卷三第262至265頁);被告自陳為高雄醫學院醫學士、美國堪薩斯大學預防醫學研究所碩士,曾任行政院衛生署防疫處處長、預防醫學研究所副院長、臺北榮民總醫院內科醫師,擔任醫師多年,且為感染科專家,系爭傷害行為發生時,在花蓮慈濟綜合醫院擔任副院長(見前審卷四第41頁),103年度各項所得(含薪資、執行業務、股利等)共358萬5384元,名下有房屋1棟、田賦3筆、汽車1部及股票投資多筆,財產總額
539萬9960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足參(見前審卷三第267至278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至10萬元,始為適當。
⒊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足相當。本件兩造在爭執中,原告雖有「Fuckyou」之情緒性言語,惟原告有此言詞前,兩造已先發生爭執,被告復自承其不會因為原告罵髒話就出手毆打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44頁),據此,兩造雖就系爭建物爭執,惟原告之前揭情緒性言詞非引發系爭傷害行為及造成系爭傷害之共同原因,依照前揭說明,自無減輕或免除被告前揭賠償金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系爭傷害行為引發系爭原疾復發加重及系爭新疾,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及工作收入損失,並非有據: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伊在系爭傷害行為前,原患輕度憂鬱症已獲緩解
,且無系爭新疾。被告系爭傷害行為引發伊系爭原疾復發加重及系爭新疾,102年8月即因心臟無法負荷壓力而急診,103年6月8日首次投藥使用Prazosin確診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同年8月19日復經精神科醫師診斷,必須
2週1次進行按摩治療,且須休息至少半年,復原時間需要1年,104年8月首度診斷出有焦慮型心臟病,此期間伊進行心理治療支出治療費用5270元(美金170元,兩造合意以匯率1:31換算為新臺幣,見本院卷二第244頁)及醫藥費用7769元(美金250.61元),並自102年9月起至
103年5月止每2週須進行1次物理治療支出6萬3085元(美金2035元),且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因勞動力減少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24萬5826元(美金7萬2446)云云,雖引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病歷、天主教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天晴診所診斷證明書、Kroger藥店客戶之對帳單、精神科醫師DanielleJohnson,M.D出具之診斷報告(下稱 丹尼爾 醫生診斷報告)、LindnerCenterofHope醫療紀錄證明、可攜式健康紀錄、Walgreens藥店之銷售紀錄、ElementsMassage復健紀錄、原告101至103年考績評鑑資料、請假證明及余岸霖所為之證述等為證(見前審卷二第33至40、41至44頁、卷一第307、266、320頁、卷三第36至37頁、卷一第217、219、220頁、卷三第46至51頁、卷一第262至265頁、卷三第81、145至177、85至132頁、卷一第321至332頁、卷二第224頁)。
然前揭Kroger藥店客戶對帳單僅記載原告於103年6月8日首次投藥使用Prazosin(見前審卷三第36頁);102年
7月22日臺大醫院急診病歷則記載原告病史略以:「哥哥謀奪其房屋,又打他、打官司、哥在法庭上說謊。」等語(見前審卷二第33頁),與員警余岸霖證述:原告於伊獲報前往處理時很激動等語(見前審卷一第307頁),分別為原告投藥證明、據原告主訴記載之病史及現場處理系爭刑案警員之片段見聞,顯難證明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引發系爭新疾。至天晴診所診斷證明雖記載原告病名為「憂鬱症‧復發、焦慮症、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見前審卷一第266頁),或診斷原告患有「PTSD(PostTraumaticStressDisorder縮寫,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majordepresssivedisorder(即重度憂鬱症)」(見前審卷一第320頁);丹尼爾醫生診斷報告則直接敘述:原告被診斷出以前診斷時並未出現的焦慮,並提升至壓力後創傷症候群等語(見前審卷一第217、219頁),然天晴診所依原告自述而為診斷;原告自承99年1月12日後未再向丹尼爾醫生求診,一直到102年10月10日才再次回診(見本院卷二第254頁),則丹尼爾醫生係於系爭傷害行為發生後將近5個月,始據原告主訴而為診斷,渠等未及參考本案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且未詳細說明診斷依據,所為診斷結論,自不能逕信。本院經兩造同意囑託臺大醫院就原告是否初發系爭新疾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一第162頁),經受囑託鑑定團隊檢視本案訴訟卷宗(含卷內原告提出之病歷、用藥紀錄及系爭刑案筆錄等資料),擬定鑑定策略,並於鑑定當日由社工師與原告胞弟電話會談,且由醫師與原告當面進行會談及精神狀態檢查,於給予原告休息後,對其施以腦波檢查、復由心理師對原告施測心理衡鑑,廣泛蒐集原告生活史及病史、自述、原告胞弟補述等資料,並參考蒐集所得各項資料作成鑑定報告書,認為原告未有系爭新疾(見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該精神鑑定報告書就系爭新疾之鑑別,係以DSM-5中「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準則為診斷標準,所參考資料廣泛,程序周延,說理完整,獲得之鑑定結果,自屬可信,自難依憑原告所提前揭證據,遽為相反之認定,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因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依照前揭說明,無從據以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
⒊原告主張系爭傷害行為引發系爭原疾復發加重云云,亦引
用前揭證據為證。經查:天晴診所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病名「憂鬱症‧復發」(即系爭原疾復發加重)及原告自述,不能證明復發加重之原因為系爭傷害行為;丹尼爾醫生診斷報告固認為系爭傷害行為造成原告病情加重云云,然該診斷報告未參考本案訴訟調查所得證據資料,其對於系爭原疾復發加重之病程發展未能全面掌握,僅憑原告片面主訴而為診斷,自不能遽信。又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略謂:原告於被告為系爭傷害行為前其持續性憂鬱症處於部分緩解之狀態,而系爭傷害行為發生後,所出現之憂鬱、焦慮加重情形,且伴有夜眠惡化、食不下嚥、無精打采、難於工作維持專注力等情形,原達部分緩解之持續性憂鬱症顯有復發情形,且較前次98年期間發作之病況更為加重(即系爭原疾復發加重),依其時序,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與系爭原疾復發加重,難以排除具有因果關係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固可知原告於系爭傷害行為後,確有系爭原疾復發加重之情形,然該精神鑑定報告書就復發加重與系爭傷害行為間因果關係之存否,係認難以排除其可能性,尚未為肯定之論斷。本院審酌系爭傷害所造成之系爭傷害傷勢非重,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初自陳其因系爭傷害行為涉訟,須屢次自美返臺出庭,造成極大心理壓力,惟不惜失去在美大學教授工作,也會盡量負起舉證責任等語,並以其訴訟期間精神緊繃須求診精神科醫生接受醫療解壓及在美工作受影響等為由,計算說明其不能工作損失及醫療費用之金額(見前審卷一第191、29、28頁),堪認系爭原疾復發加重非由系爭傷害行為引發,毋寧兄妹爭訟始為引發之直接重要原因。況參諸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原告持續性憂鬱症屬長期生理、心理互相影響之病症,不能歸咎單一原因所造成,原告自我要求之性格、原罹患之持續性憂鬱症造成長期情緒易陷於不穩之狀態,以及來自於原有之家庭壓力、工作壓力及系爭傷害行為之壓力等各項事由皆須納入考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佐以原告102年7月22日臺大醫院精神醫學部首次診察病歷表之現病史欄,除記載原告與被告之糾葛外,亦記載「仲介欺騙、說謊;IKEA送家具來有瑕疵,一直換;Fa(指兩造父親)半年前中風」等語,復考諸原告於同年月28日曾與訴外人即店員 劉淑蘭 發生口角紛爭衍生肢體衝突,經向警方求助而於同年月29日搭乘救護車前往至天主教耕莘醫院求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中原派出所工作記事、救護紀錄表及急診護理評估記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3頁、前審卷三第
296頁、卷二第41至44頁),再參酌原告胞弟於臺大醫院鑑定當日與社工師電話會談提及:父母離婚起因來自於兩造吵架、打架,互告傷害及家暴,呈現被告拉父親、原告拉母親的局面,兩造在父母關係上煽風點火,企圖想要父母離婚而可得財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又審諸系爭傷害行為發後,原告與兩造母親曾經與兩造父母財產分配之爭執,共同以父親為相對人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有花蓮地院10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8號民事裁定可稽(見前審卷270至274頁),可知系爭原疾復發加重確係受到多重因素影響,尤其原告自我要求之性格、家庭壓力及工作壓力等因素於系爭傷害行為發生前後均持續性存在,凡此,亦難以排除係引發系爭原疾復發加重之可能性,是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被告對原告所為系爭傷害行為僅通常會造成系爭傷害,但不適於發生系爭原疾復發加重之結果,必有其他因素事前發生及事後介入,始偶然成為引發系爭原疾復發加重之可能條件之一,依照前揭說明,系爭傷害行為與系爭原疾復發加重間難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就此亦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縱因系爭原疾復發加重支出前揭心理治療費用及醫療費用,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⒋再者,依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原告因系
爭原疾復發加重僅可依原告及其家屬之口述,推測其符合失能項目1-5「醫學上可證明精神上遺有失能,但通常無礙勞動者」之失能等級,其失能狀態未達不能工作之程度,且絕非無法勝任大學教授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則原告以被告對其為系爭傷害行為引發系爭原疾復發加重及系爭新疾,主張其因此而不能工作,而請求被告賠償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無法工作之損失,更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3年8月29日(原告103年8月27日民事更正聲明暨補充理由狀於同年月2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40頁背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獲勝訴判決部分,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核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是所為假執行聲請,均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舒雁
法官沈佳宜法官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秦千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