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四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而被告將標的出質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遷移性質,遷移行為自應包含於出質行為之內,為出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債務人,僅給付三期貸款,尚餘本息約十萬餘元未清償,竟將動產擔保標的物出質,破壞動產擔保交易之經濟秩序,且迄未與債權人協商和解事宜以賠償其損失,惟念其係因一時經濟拮据而觸犯本罪,積欠款項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