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5年度員簡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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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331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小組召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辛○○
被 告 乙○○
庚○○
65號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88年9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8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庚○○、 陳惠娟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7年
8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約定以週年利率
百分之八點七四計算利息,如遲延付款,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惟被告自88年9月15日起即
未依約還款,已視同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本息,故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
三、被告乙○○辯稱:該筆借款是甲○○利用伊名字辦的,都是
由甲○○在處理,放款借據上之印文為伊所有,但簽名非伊
所簽,甲○○亦表示他會處理此債務,故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等語。被告庚○○、陳惠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
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被告庚○○、陳惠娟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真實。另
被告乙○○雖否認借款之事,辯稱:該筆借款是甲○○利用
伊名字辦的,甲○○亦表示他會處理此債務等語,並提出債
務清償協議書、書函為佐,然經本院詰之證人甲○○證述略
謂被告同意委任其幫被告申購證券及票券而向原告信貸系爭
款項,因被告經濟能力不好,其答應寫協議書幫被告處理此
債務等語,足證甲○○係被告之代理人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
,依民法第103條之規定,此項借貸契約直接對被告乙○○
發生效力,至於甲○○所書寫之債務清償協議書、書函,核
其性質係被告乙○○與證人甲○○之間的債務承擔契約,依
民法第301條規定,非經債權人承認,對債權人不生效力,
而本件原告既未承認被告乙○○與證人甲○○間的債務承擔
契約,揆諸上開法條,此一債務承擔契約對原告自不生效力
,故被告乙○○上開所辯,於法無據,不能採取。從而,原
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