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483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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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483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483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4月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壹仟零壹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拾伍萬零參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壹仟零壹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
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
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日27日經經濟部核准
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
(二)緣被告於民國91年1月29日、同年8月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以下簡
稱SOGO卡)、00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國泰世華
卡)MASTER信用卡各一張。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被告於92年10月20日與原
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經審核通過後,撥款新台幣(
下同)20萬並撥入持卡人即原告指定之國泰商業銀行土城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以下簡稱系爭撥款帳
戶)內。
(三)按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條、第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預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
算之利息。截至95年4月25日止帳款尚餘297,955元,及其
中本金299,339元未按期繳付。又被告與原告成立之前開
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應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約
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
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
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
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
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
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4月25日
止帳款尚餘183,063元及其中本金171,056元未按期繳付。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按被告已於訴訟中自承系爭信用卡係其申辦領取,且將信
用卡交付訴外人歐 李真真 保管等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6條第2項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
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貴行僅授權持卡人本人在
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
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與第三人或交其使用」
及同條第5項規定:「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
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被告自應對前
開刷卡消費之金額部分負責。
㈡被告雖辯稱並未變更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
號6樓,原告將信用卡帳單及續卡寄至該址,被告並未收
受云云:惟本件系爭信用卡有兩張,一張SOGO信用卡,一
張國泰世華銀行白金卡,被告於準備書狀上已自認除SOGO
卡外,另行申辦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且被告申辦前開國
泰世華信用卡時,原告曾於91年7月間以被告所載之住家
電話(00-00000000)或是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被告
聯絡,經被告同意後,原告即將信用卡申請書寄至台北市
○○○路二段33號6樓。該信用卡之空白申請書郵寄至臺
北市○○區○○○路○段○○號6樓,業經被告簽名後寄回
,若被告否認曾向原告變更帳單地址,被告如何自該地址
取得申請書後向原告申請國泰世華信用卡?被告前開所辯
顯與常理不符。
㈢又被告辯稱:前開簡易通信貸款非其本人申辦及未使用該
款項等語。惟:
⒈有關簡易通信貸款申請之要件及流程為:1)持有原告
核發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銀行開立之本人存款
帳戶。原告審核被告於銀行往來之信用記錄並以電話照
會申請書上之聯絡電話,確認為本人申請簡易通信貸款
,限定撥款帳戶為本人戶名之銀行帳戶,原告於確認簡
易通信貸款申請之信用卡資料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
為真實後,接受通信貸款之申請,並電話照會被告本人
後,將貸放款項匯撥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⒉本件被告於92年10月間將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正本、身
分證影本、土地權狀及建物權狀影本寄予原告以申辦貸
款,嗣後原告於92年10月16日上午11時12分時致電被告
住家電話(00-00000000)進行徵信照會,經確認其申辦
簡易通信貸款意願及申貸款項後,將匯入被告本人開立
於國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無誤後,原告始將核貸之
款項進行撥款,則對於辦理簡易通信貸款乙事,被告顯
然知情並且同意,被告自應負清償貸款之責任。又於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5年度偵字第78
05號、95年度偵字第12809號)中,檢察官亦認定被告事
前同意,方由訴外人歐李真真代為申辦本件貸款甚明。
⒊再依民法第169條:「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本件縱非有權代理
,惟被告將個人名下之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密碼、
信用卡、身份證件等交付訴外人歐李真真,就其客觀事
實外觀,顯見被告有授權處理其個人財務之表見事實。
依民法第169條被告上開授權行為已構成表見代理,被
告應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
二、被告主張:
(一)被告並未授權訴外人歐李真真持信用卡刷卡消費:訴外人
歐李真真詐騙被告稱:其要幫被告到SOGO百貨領取贈品,
被告即將SOGO百貨匯通銀行信用卡交付,但是後來歐李真
真告訴被告這張匯通信用卡不能使用,因為SOGO百貨後來
又和原告銀行聯名,於是被告又向原告銀行辦了國泰世華
信用卡,被告當時曾向歐李真真要求將匯通銀行信用卡寄
還給被告,惟其向被告表示那張卡已經不能使用,被告即
要求其將該張信用卡剪掉, 毆李真真 亦予應充,直到95年
原告向被告催討卡債時,被告始知道歐李真真並沒有把那
張匯通卡銷毀,還盜刷將近30萬元。按前開匯通銀行信用
卡,被告從未刷卡消費過,也沒有收到任何帳單,原告於
毆李真真刷卡時並未核對簽帳單後面的筆跡是否為被告本
人的親筆筆跡,且對於訴外人 歐李真真假 借被告本人名義
去電銀行變更帳單收受地址為台北市○○○路○段○○號6樓
(被告本人從來沒有打電話去銀行變更地址),原告亦予
同意,而被告身上持有之原告國泰世華白金卡,已經在94
年8月就已到期,原告竟又將續卡寄至歐李真真前開台北
市○○○路○段○○號6樓的地址,歐李真真又持該張續卡盜
刷了2萬餘元,原告因前開疏失,致毆李真真偽冒被告名
義盜刷,原告自不能向被告請求給付信用卡款。
(二)被告並未同意歐李真真以被告之名義辦理貸款:被告92年
4月辦了一本國泰世華存摺借給歐李真真使用,係因歐李
真真告訴被告,她有一些錢不想讓她先生( 黃政澤 )知道
,便要被告辦一本存摺借她使用,被告心想只是一本存摺
,並且存摺裡面也只有開戶金額100元,詎料歐李真真竟
拿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及此存摺向原告貸款20萬元(因為當
初歐李真真要被告加入歐李真真所開設的公司成為股東,
故歐李真真才會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按辦理貸
款是需要本人親自帶著身分證正本、印章還有本人的親筆
簽名才能辦理,本件貸款並非被告本人親自辦理,且亦未
有被告身分證正本及被告本人親筆簽名,原告竟允毆李真
真辦理貸款,足見原告在作業上有所疏失,自不能請求被
告負清償之責。況被告將帳戶存摺借給歐李真真使用,並
不代表同意歐李真真辦理貸款(未附同意書),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本件貸款,並無理由。
三、關於信用卡帳款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月29日、同年8月6日與原告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前開SOGO卡及國泰世華卡各一張,
被告領用信用卡刷卡消費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
第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預
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
利息。截至95年4月25日止帳款尚餘297,955元,及其中本
金299,339元未按期繳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
書2件、信用卡約定條款1件、信用卡消費帳款明細報表1
件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於95年6月2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95年度北簡字第19304號清償債務事件調解程序,及於本
件被告所提出本院之95年11月2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均自認
確有向原告申辦前開2張信用卡之事實,自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依兩造所簽訂之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規定:
「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
使用信用卡。貴行僅授權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
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
用卡之占有轉讓與第三人或交其使用」。同條第5項復規
定:「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
,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有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1件影
本在卷可憑。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領之前開信用卡
2張借供訴外人毆李真真使用等情,除被告已自認其將前
開SOGO卡交給毆李真真外,並經訴外人毆李真真就其被訴
詐欺等案件於台灣台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均供承借用被告之前開2張
信用卡刷卡消費等情不諱,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各該95年度
偵字第7805號起訴書、95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各1
件影本在卷可憑,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依前
開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之約定,被告不得將信用
卡借供他人使用,本件被告既將前開信用卡轉借訴外人毆
李真真使用,則原告依前開信用卡約款之約定主張被告應
負清償帳款之責任等情,即非無據。
(三)雖被告另辯稱歐李真真詐騙被告稱:其要幫被告到SOGO百
貨領取贈品,被告才將SOGO卡交付,但是後來歐李真真向
被告表示那張卡已經不能使用,被告即要求其將該張信用
卡剪掉,毆李真真亦予應充,直到95年原告向被告催討卡
債時,被告始知道歐李真真並沒有把那張卡銷毀,還盜刷
將近30萬元云云。惟按信用卡得作為支付消費款之工具,
將信用卡隨意交付他人持有,有被盜刷之危險,被告自不
得諉為不知,則被告是否會為領取贈品,甘冒信用卡遭盜
刷之危險,而將信用卡交付毆李真真持有?顯非無疑。況
縱被告辯稱係受第三人毆李真真之詐欺而將信用卡交付,
然原告既非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依民法第92條但書之
規定,被告亦不得主張撤銷前開交付信用卡之意思表示。
是被告辯稱其係受第三人毆李真真之詐欺而將信用卡交付
,自無法解免其依前開信用卡約款應負之清償帳款責任。
(四)被告又辯稱:原告將帳單及前開信用卡之續卡均寄至台北
市○○○路○段○○號6樓,該址係毆李真真擅自以電話向原
告申請變更,被告並不知情,被告因而並未收受帳單及續
卡云云。惟查,原告主張被告申辦系爭國泰世華信用卡時
,原告曾於91年7月間以被告所載之住家電話(00-000000
00)或是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被告聯絡,經被告同
意後,原告即將信用卡申請書寄至台北市○○○路○段○○
號6樓。該信用卡之空白申請書郵寄至該址後,業經被告
簽名後寄回,若被告否認曾向原告變更帳單地址,被告如
何自該地址取得申請書後向原告申請國泰世華信用卡?等
語,亦有原告提出寄送至上開地址並經被告簽名寄回之前
開申請書在卷可憑,被告對於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及申請
後已收到該國泰世華信用卡等情均不爭執(詳本院96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亦確能在上開台北市
○○○路二段33號6樓地址收受原告之信函及所寄發之信
用卡,則上開地址縱係毆李真真打電話向原告申請變更,
亦應有經被告之同意,則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既將其所申辦之系爭信用卡借供訴外人毆李真
真使用,依約即應負清償帳款之責任,則被告辯稱系爭信
用卡帳款非其所刷卡消費,不應由其負清償之責任等語,
尚難採信。
四、關於簡易通信貸款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間將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正本、
身分證影本、土地權狀及建物權狀影本寄予原告以申辦貸
款,嗣後原告於92年10月16日上午11時12分時致電被告住
家電話(00-00000000)進行徵信照會,經確認其申辦簡易
通信貸款意願及申貸款項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人開立於
國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簡
易通信貸款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開戶印鑑簡卡、
存戶開戶申請書影本、印鑑卡等各1件影本等在卷為證。
(二)被告對於其將所親自開立之前開國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
戶,及身分證影本、土地權狀及建物權狀影本等交付訴外
人毆李真真等情並不爭執,僅以歐李真真有一些錢不想讓
其先生黃政澤知道,而要被告辦一本存摺借她使用;及歐
李真真要被告加入歐李真真所開設的公司成為股東,故歐
李真真才會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並未同意毆李真
真以被告之名義辦理本件通信貸款等語。
(三)惟查,前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上所登載之住家電話(00
000000)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被告不爭執其真
正之前開SOGO卡申請書上所記載之家用電話及行動電話均
屬相同,此有各該申請書影本各1件可稽,顯見,前開住
家電話及行動電話確係被告所使用等情無訛。而依原告簡
易通信貸款申請之流程必須以電話照會申請書上之聯絡電
話,確認為本人申請簡易通信貸款,及於接受通信貸款之
申請後,再以申請書上之聯絡電話通知後,將貸放款項匯
撥至指定之帳戶等情以觀,苟本件貸款係第三人毆李真真
未經被告之同意擅自申辦,衡情應不會在申請書上使用被
告住家之電話及行動電話,否則於原告審核查詢時,豈非
自曝其冒貸之情事?
(四)又原告主張原告於92年10月16日上午11時12分時曾致電被
告住家電話(00-00000000)進行徵信照會,經確認被告申
辦簡易通信貸款意願及申貸款項後,始將貸款匯入被告本
人開立之前開國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等情,亦有原告
所提之前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並於其上被告住
家電話00000000旁註記「10/1611:12」等字樣,及加蓋
原告銀行職員印章等情無訛,顯見,原告主張原告於本件
通信貸款申請當時,有以被告住家之前開電話為查詢徵信
等情,應屬非虛。
(五)再者,被告親自開立前開國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之帳戶供
毆李真真使用,復將其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土地權狀
及建物權狀影本等交付訴外人毆李真真,顯係在方便毆李
真真以其名義辦理本件通信貸款,所辯係為供毆李真真存
放款項及欲成為毆李真真開設公司之股東云云,自不足採
。而上開文件其後確係作為作為本件通信貸款撥款帳戶及
資力證明之用,且本件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上所登載之住
家電話及行動電話,復為被告使用之住家用電話及行動電
話,此電話並經原告銀行職員於貸款申辦時查詢徵信無訛
,由上述可知,本件通信貸款縱係毆李真真所申辦,亦應
係經被告之授權同意。又此部分於前開毆李真真被訴詐欺
等刑事案件偵查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檢察官亦同認定本件通信貸款係經被告事前同意等
情,並有原告所提之前開起訴書在卷可按。
(六)綜上,被告辯稱伊並未申辦本件簡易通信貸款,亦未授權
訴外人毆李真真辦理等情,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清償本件信用卡帳款及通信貸
款債務之責任,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再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而免為假執行。本院依職權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
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