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176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敏蕙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1761號給付補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4月3日下午2時4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世賢
  書 記 官 徐麗紅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高雄市政府市
有財產收入無權占用補償金歷年繳納情形表、土地測量、勘
查記錄表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經本院現場勘測及核對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亦不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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