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小字第11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提供線上遊戲供玩家使用其遊戲,玩家需繳納月費新
台幣(下同)369元,或以每小時20元之計費方式使用該
線上遊戲,被告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20日上午8時15許,
假藉原告違反其公司之規定為由,將原告在其公司遊戲內
之虛擬人物及裝備凍結,使原告無法使用該線上之虛擬人
物而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自92年6月21日至
94年12月20日止所繳納之月費共計11,170元、虛擬人物身
上裝備之價值計5,020元,及原告經由其遊戲網內之廣告
而購買3個帳號之費用共計50,000元,以上合計為66,19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190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對於被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線上遊
戲玩家使用外掛程式者,被告得依契約停止服務乙節,原
告固不爭執,但原告並未使用外掛程式,而對於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所作之鑑定報告認為伊能在短時間內完成
大量動作,應有使用外掛程式等情,伊並不能同意,實際
上係有人教伊如何能在短時間內完成該動作,並未使用外
掛程式。況被告對於其他與伊情形相同之玩家亦應一視同
仁,但被告對於其他玩家並未禁止等語
二、被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係主張其係被告所經營之『天堂』線上遊戲的玩
家使用者,因被告鎖定原告於遊戲中之帳號【GASHLICO,
下稱系爭帳號】及角色【心無痕,伺服器:神使33,職業
:妖精,下稱系爭角色】,致使原告無法使用線上虛擬人
物,而造成損害,請求賠償原告使用遊戲期間所繳交之月
費、被鎖定角色所持有之虛擬道具的價值及購買帳號之費
用。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違反與被告締結合約中之相關法律義務:
原告於遊戲進行中使用外掛程式之行為,實已違反其與被
告簽訂之線上遊戲服務合約書第10條約定:「於遊戲進行
中為擋路等阻礙他人順利進行遊戲、使用BUG或以不正當
方式進行遊戲者,本公司保留對此情形及帳號、相關電磁
紀錄做判斷、處理的權力」;第9條約定:「本公司就您
的行為是否符合本規範,有最終決定權。若本公司決定您
的行為違反本規範或任何法令,您同意本公司得隨時停止
您使用本公司的服務。」。
㈡被告於遊戲服務合約書中禁止玩家使用者使用外掛程式進
行遊戲之理由為:
⒈使用外掛程式進行遊戲,對「遊戲公平性」及「伺服器
之效能」有不良之後果與影響:依據資策會產業研究
報告指出,線上遊戲使用者不滿意線上遊戲之首要原因
,即為外掛程式太多,導致遊戲公平性受到質疑。所謂
的外掛程式是指掛入大型應用程式(例如線上遊戲程式
)以增加功能的小型軟體程式(例如加速、全白天、自
動練功等程式),而外掛程式可能會引發之問題有:使
伺服器主機增加不必要的負荷、影響電磁紀錄正確性以
及違反遊戲的公平性等。
⒉外掛程式除影響遊戲公平性外,更有不少結合兩岸犯罪
勢力且具備撰寫程式能力之集團,因看準台灣使用者願
意以現金購買熱門遊戲中虛擬之武器、裝備或貨幣以節
省遊戲練功時間的不當心態,紛紛推出各類外掛程式吸
引台灣使用者使用,更利用此機會,惡意於外掛程式中
內建木馬程式,伺機偷取玩家該些使用者之帳號、密碼
,以便將玩家其辛苦獲得之武器、裝備或貨幣清空變賣

㈢被告有鑑於維護「遊戲公平性」與「遊戲環境安全性」的
維護,針對使用者使用外掛程式進行遊戲之部分,在原遊
戲開發廠商的技術支援下,採取其所開發之偵測程式,就
外掛程式的使用者進行稽核與取締,並於2005年10月7日
將相關措施公告在被告遊戲橘子官方網站內。此公告並同
時於遊戲中之公共頻道輪播、至各遊戲相關討論區張貼、
公布,以求資訊能確實的傳達至每位玩家;而截至目前為
止,取締使用外掛程式進行遊戲之措施,也得到廣大玩家
正面的回應。而原告之系爭角色於每次上線進行遊戲時,
均必須確認同意『天堂』線上遊戲服務合約書中之相關規
定。其中當然包括被告對「於遊戲中使用外掛程式進行遊
戲之使用者」的限制與處理的準則。
㈣原告承認使用外掛程式進行遊戲係違反契約之行為,且原
告有使用自動練功之外掛程式進行遊戲之事實,證據明確

⒈本案審理前,原告曾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丁○○為被告
提出訴訟(95板小調176號)。該訴訟之事實內容與本
案完全相同,然因原、被告均非『天堂』線上遊戲契約
之相對人,經承審法官當庭曉諭原告將以當事人不適格
訴無理由駁回其訴後,原告當場即撤回訴訟。原告並於
該訴訟之調解程序中,當場承認「有使用外掛程式進行
遊戲」,且瞭解「使用外掛是違反契約之行為」。
⒉另查,因使用外掛程式進行遊戲的現象之一,即為該些
使用者於遊戲歷程紀錄(即遊戲使用者於遊戲中所為行
為的紀錄,簡稱LOG)上,出現有同一秒中進行丟棄(
虛擬道具)跟拾取(虛擬道具)之動作,或點擊螢幕以
外人手無法達成之座標等人手無法達成、僅有使用外掛
程式方得為之的遊戲操作行為。故依據遊戲歷程可知,
本案有極為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原告系爭角色有使用
外掛程式進行遊戲」。
⒊本案經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證明原告確有使
用外掛程式之情形。
㈤另依據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131次委員會議,通過
經濟部所函送之「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範本」,用以提供
相關線上遊戲業者與消費者締約時之參考及運用,此範本
係消保會邀集各大學法律系教授、專業律師及消基會、經
濟部、電腦公會等各界專家之意見匯集而成,應可視為是
我國政府對線上遊戲產業的行政指導。其中,第24條第3
項第2款約定,消費者若利用外掛程式、病毒程式、遊戲
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公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戲,遊戲業者
得於通知消費者後,立即終止本契約。由此可知,無論是
政府或是各界學者專家,對使用外掛程式進行線上遊戲,
均持否定的態度。本件原告既確有使用外掛程式進行遊戲
,則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角色為遊戲角色進行之帳號永久
鎖定、停權之處置,實難謂有所不法。更無故意或過失侵
害原告任何權利之行為。
三、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
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違法性可言,即難令其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線上遊
戲玩家若使用外掛程式進行遊戲者,被告得依所簽訂之線上
遊戲服務合約書第10條、第9條之約定,對於該玩家之虛擬
角色及使用之帳號停止服務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天堂網路遊
戲服務合約書、管理規則等在卷可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詳本院95年6月15日調解程序筆錄),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在於原告以系爭角色在
系爭帳號內進行遊戲時,是否使用外掛程式?
四、經查,被告主張原告以系爭角色在系爭帳號內進行遊戲時確
有使用外掛程式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原告
進行遊戲之歷程紀錄檔54紙,及手動操作遊戲及使用外掛進
行遊戲進行過程之錄影翻拍照片8張、手動操作相對應之遊
戲歷程等在卷可按。且經本院將前開遊戲歷程紀錄檔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使用外掛程式,並依該局之
建議,由原告另行提出說明遊戲進行之方式,及提供正常進
行遊戲與使用外掛程式進行遊戲所紀錄遊戲歷程檔差異後,
鑑定結果認定在排除遊戲歷程未造假、遊戲伺服主機未延遲
紀錄之情況下,能在短時間內完成大量動作,應係有使用協
助遊戲進行之程式方能達成等情,並有該局96年1月18日刑
研字第0960008642號函1件在卷可按。由是足見,被告主張
原告在進行前開遊戲時確有使用外掛程式等情,尚非無據。
原告主張係有人教伊特殊之方法能在短時間內完成,伊並未
使用外掛程式等語,即難予採信。
五、次查,被告主張使用外掛程式進行遊戲,對「遊戲公平性」
及「伺服器之效能」有不良之後果與影響;且依據行政院消
費者保護委員會(下簡稱消保會)第131次委員會議,通過
經濟部所函送之「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範本」,其中,第24
條第3項第2款約定,消費者若利用外掛程式、病毒程式、遊
戲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公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戲,遊戲業者
得於通知消費者後,立即終止本契約等情,並有有被告提出
轉載自資策會產業研究報告之網路報導1件、線上遊戲定型
化契約範本、消保會96年3月5日消保督字第0960001810號函
影本各1件為證。而依消保會前開函覆申訴人,亦認該申訴
人進行網路遊戲期間,使用不當方式,違反遊戲管理規則,
致被限制180天之使用權利,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
規定。由是足見,遊戲業者為規範遊戲玩家以正當之方式公
平進行遊戲,自得訂定規則禁止玩家使用輔助之外掛程式進
行遊戲。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系爭角色在系爭帳號內進行遊戲時,
既確有使用外掛程式進行遊戲之情事,則被告依兩造所同意
之線上遊戲服務合約書第10條及第9條約定,停止原告使用
系爭遊戲之角色及帳號,依法即無不合,自難認被告之行為
有何違法性可言,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以被告有故意或過
失之侵權行為,訴請被告賠償前開損害,即難認為有理由,
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
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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