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4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412號
  原   告 國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41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下午4點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貳佰柒拾玖元及民國九十五年
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伍仟貳佰柒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間向訴外人添億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添億公司)承包「台北大學新建土木工程」之泥作工
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原告並將部分工程以代工不代
料之方式轉包予被告施作,原告與被告約定如需向添億公
司請款,須雙方共同為之,而前開工程已於93年8月全部
竣工,被告應請領之工資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299,01
6元,原告已於94年1月6日給付訴外人盛堂公司面額30萬
元之客票乙紙與被告,上開支票已兌現,惟被告至今尚未
將超額部分退還原告。被告款項已結算完畢。詎被告竟於
94年9月間,未經原告同意逕向添億公司領取添億公司尚
未支付與原告之工程尾款20萬元,之後原告欲向添億公司
請款時始知上情。查被告應領取之工程款業由原告全部給
付完畢,被告所領上開20萬元顯係溢領之工程款,屬不當
得利,應返還於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原告2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所作泥水工程之數量、單價說明如後:⑴原告承包
   台北大學第二期泥作工程,轉包予被告,被告完成後即
  製作工程數量明細表3紙向原告請款,經添億公司、訴
 外人 張明仁 主任、盛堂公司 施經維 主任、被告、原告法
定代理人共同會勘、測量並確認被告完成數量如下:①
A梯樓梯面、地坪及平台數量215.9平方公尺、乙梯及丁
梯樓梯面、地坪及平台數量合計116.9平方公尺、戊梯
正面左側、圓梯、機坊房、地及樓梯、平台、地坪等數
量72.39平方公尺。②風雨走廊圓柱12支數量426.6平方
公尺。③甲梯4樓尾外牆粗底及大壁、哈里、柱子等數
量904.15平方公尺。④圓柱補厚、作磚、綁綑等,工程
款項總計256,370元,補貼土水師傅工資5天(每天2,30
0元,共11,500元),其計價方式僅分為內牆及外牆,
每平方公尺各為150元及180元,含補貼工資11,500元(
2,300×5天=11,500元),總計299,016元。原告與添
億公司之合約書亦係分成內牆及外牆計價。被告辯稱本
件工程計價之方式分為四種,工程款總計為536,419元
,並不實在。
 ㈡被告私自至添億公司取走屬於原告所有之工程利潤20萬
元(含原告自行施作部分)時,添億公司負責人即已特
地告知被告領取20萬元後需和原告對帳,惟被告於對帳
時竟撕毀估價單,且至今置之不理。經原告將被告所撕
毀的單據拼湊後可看出,被告自己所寫的單價為內牆每
平方公尺150元、外牆則為180元,風雨走廊及樓梯平台
部分因均在室內,故亦包含在內牆150元內。而就被告
毀損估價單一事,亦經鈞院判決被告毀損罪成立確定在
案。
 ㈢系爭工程係原告承包後轉包予被告,被告辯稱係其直接
 向添億公司承包,顯非實在。實則本件係因被告事後發
現原告與添億公司間之合約書,始主張工程單價外牆粗
底部分是260元、內牆粉光是220元、樓梯部分則是400
元,實際上被告所稱之單價,原告根本不可能轉包被告
施作,因被告承攬原告系爭工程泥工不帶料,若如被告
所稱400元,則原告負責吊沙、泥、材料、管銷等費用
從何而來?
二、被告主張:
(一)被告向添億公司請領系爭20萬元之款項,係被告帶工人前
去施作應得之款項,原告確實曾開立一張30萬元的支票給
被告。惟第三期之工程款約53萬多元,兩造約定之工程單
價,非原告所稱150元及180元。系爭工程實際上係被告直
接向添億公司承作,承作的項目有4個,工程單價分別為
風雨走廊部分每平方公尺是180元、樓梯平台是400元、外
牆粗底部分是260元、內牆粉光是220元,此可由原告與添
億公司之合約書約定之金額證明。被告對於施作之工程數
量無爭執,僅是原告將樓梯平台及風雨走廊算入內牆,並
故意將單價壓低所致。
(二)原告所提出遭被告撕毀之單價單上面粗筆之字確係被告所
寫,惟該金額係風雨走廊部分之單價,與內、外牆部分無
關,而於兩造對帳時,原告故意將單價壓低,被告一時氣
憤,而將該單價單撕毀。
(三)被告是經由介紹直接向添億公司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承作
的,當時是口頭約定,後來工地主任又換其他人。會給原
告抽傭金,是因添億公司把工程款交付原告,且原告抽的
是添億公司的傭金,不是被告的。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數量為:①A梯樓梯面、地坪及
平台數量215.9平方公尺、乙梯及丁梯樓梯面、地坪及平
台數量合計116.9平方公尺、戊梯正面左側、圓梯、機坊
房、地及樓梯、平台、地坪等數量72.39平方公尺。②風
雨走廊圓柱12支數量426.6平方公尺。③甲梯4樓尾外牆粗
底及大壁、哈里、柱子等數量892.03平方公尺。
(二)被告施作圓柱補厚、作磚、綁綑等,工程款項總計256,37
0元,補貼土水師傅之工資5天為11,500元(每天2,300元
,5天共11,500元)。
(三)原告曾給付系爭工程款30萬元予被告及被告於94年9月間
確曾單獨向添億公司請領20萬元之工程款。
四、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為:(一)系爭工程係被告直接向添億
公司承作,抑或係原告向添億公司分包後轉交予被告施作?
(二)被告承作之系爭工程其計價之方式及金額為何?(三)被
告應得之工程款為多少?
五、關於系爭工程應係原告向添億公司分包後,轉交與被告施作
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伊向添億公司承作,經訴外人 張木
介紹再將部分工程發包予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告與
添億公司所簽訂之泥作工程勞務承攬分包合約書影本1件
附卷可證,且經證人 張木源 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曾介紹被告向原告承
作系爭工程水泥工等情;及證人 王武添 即添億公司負責人
在偵查中證述添億公司將系爭工程發包給原告,被告是原
告請來工作的等語均屬相符(以上詳見95年度他字第1018
號95年5月19日及同年6月7日之偵查筆錄及本院96年1月15
日調解程序筆錄),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可認為實在。
(二)又被告亦自承施作系爭工程會給原告抽傭金等情,衡諸常
情,被告若係直接向添億公司承包,又何須給原告抽傭金
?況被告對於其所辯係直接向添億公司系爭工程之工地主
任承作乙節,始終無法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
辯稱系爭工程係伊直接向添億公司承作云云,並不可採。
六、關於被告承作之系爭工程其計價之方式及金額為何部分:
(一)關於系爭工程其計價之方式為何:
  ㈠原告主張其向添億公司所分包之系爭工程,轉交與被告施
  作,其計價之方式僅分為內牆及外牆二項,即內牆每平方
 公尺為150元,外牆則為180元,且原告與添億公司之合約
書亦僅係分成內牆及外牆二項之方式計價等語,業據其提
出前開原告與添億公司所簽訂之泥作工程勞務承攬分包合
約書及原告向添億公司請領尾款明細之估價單各1件影本
為證(詳原證一及證四),而依前開合約書之計價分式分
為:外牆及樓梯階梯打底二項,單價各為每平方公尺190
元及400元;而前開請領尾款估價單之所載,其計價之方
式亦係分為二項計價,即A、乙、丁梯樓梯面、地坪及平
台以及大樓正面左側、圓梯、機房、地坪及樓梯、平台、
地坪等,其單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00元;而風雨走廊圓柱
12支、甲梯4樓尾外牆粗底及大壁、哈里、柱子等,其單
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60元。由是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工程
施作之計價方式僅分成二種等情,應值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其計價方式應分成四種,即外牆部分為每平方
公尺260元、風雨走廊部分是180元、樓梯平台是400元、
內牆粉光是220元云云,惟除提出其自行製作為原告所爭
執之請款數量及項目單(附於本院95年9月28日調解程序
筆錄後)外,並未另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自
難採信。
(二)又系爭工程施作之計價方式固分成二種,惟其各項之金額
究為多少?
 ㈠原告主張被告承作系爭工程,其計價方式僅分為內牆及外
 牆,每平方公尺各為150元及180元,風雨走廊及樓梯平台
部分因均在室內,故亦包含在內牆150元內等情。固據原
告提出其於94年11月19日20時許,在臺北縣○○鎮○○街
○○○巷○號添億公司內,遭被告所撕毀之單據1件為證,且
被告因撕毀前開單據所涉毀損罪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55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後,再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簡字弟5158號簡易判決被
告有罪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偵審卷宗查明無誤。
惟前開遭撕毀之單據經原告將其拼湊後影印(附於本院95
年12月28日調解程序筆錄後),其上固以初體筆載有「線
條、麻吉、30、150、180、1㎡」等字樣,而被告亦自認
該粗體之字跡係其所書寫等情無訛,惟依前開拼湊後之單
據整體觀之,僅有簡單之文字及數字記載,顯無法證明原
告所主張兩造計價方式分為內牆及外牆,每平方公尺各為
150元及180元,風雨走廊及樓梯平台部分包含在內牆150
元之事實為真,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嫌無據。反之,前
開單據內,「線條」、「麻吉」間及「30」「150」間各
係以「〉」予以連繫,似有合在一起之意思,又在「30」
、「150」字樣之左下方,同時有細體筆記載之「風」字
,被告辯稱:該單據之金額係「風」雨走廊部分之單價等
情,尚屬有據。另參以原告向添億公司請領尾款明細之估
價單所載,風雨走廊圓柱部分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60元
,則被告辯稱風雨走廊圓柱部分原告係以每平方公尺180
元交由其施作等情,應屬可採。準此,原告主張風雨走廊
部分包含在內牆而為每平方公尺150元云云,尚非實在。
㈡又除風雨走廊圓柱部分原告係以每平方公尺180元交由被
告施作外,依據原告向添億公司請領尾款明細之估價單所
載,甲梯4樓尾外牆粗底及大壁、哈里、柱子等,其單價
亦同為為每平方公尺260元,據此應可推知,此部分原告
交由被告施作之單價亦應係每平方公尺180元。被告辯稱
此部分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60元云云,尚嫌無據,且其
單價與原告向添億公司承包之價格相同,原告將無所獲利
,顯亦非合理。
㈢至其餘工程項目之A、乙、丁梯樓梯面、地坪及平台以及
大樓正面左側、圓梯、機房、地坪及樓梯、平台、地坪等
部分,依據原告向添億公司請領尾款明細之估價單所載,
其單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00元。被告主張其施作之價格即
為每平方公尺400元云云,非惟未舉證證明,且其施作之
單價與原告向添億公司承包之價格相同,原告亦將無所獲
利,自非合理,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惟其單價既
遠高於前述風雨走廊等項目,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施作之
單價僅每平方公尺150元,竟不及前述風雨走廊項目之單
價,同屬不合理,自亦無足採(原告雖另主張此部分包含
原告應負責吊沙、泥、材料、管銷等費用在內,惟就此部
分並未舉證證明)。又依證人即介紹被告向原告承作系爭
工程之張木源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證稱:伊當時原係幫原告
工作,後來原告說台北大學的樓梯(即系爭工程)要包給
伊施 作,一平方公尺360元,後來伊因為手痛,才介紹被
告去向原告承作等語,經核與被告當庭自陳:當時證人跟
伊說,台北大學樓梯要作,一平方公尺360元,問伊要不
要做等語尚屬相符(以上均詳本院96年1月25日調解程序
筆錄)。且參以原告其後向添億公司請領之款項,此部分
之單據為每平方公尺400元,則此部分之單價每平方公尺
360元應屬合理。足見,證人張木源前開證述此部分之單
價應為每平方公尺360元等情,應值採信。
七、關於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應得之工程款為多少:
(一)承上所述,本件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其計價之方式應僅有
二種:即①風雨走廊圓柱12支部分及甲梯4樓尾外牆粗底
及大壁、哈里、柱子等,其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80元。②A
、乙、丁梯樓梯面、地坪及平台以及大樓正面左側、圓梯
、機房、地坪及樓梯、平台、地坪等部分,其單價為每平
方公尺360元。
(二)又依前開兩造所不爭執之工程施作數量,計算被告應得之
工程款為:
㈠A梯樓梯面、地坪及平台數量215.9平方公尺、乙梯及丁
梯樓梯面、地坪及平台數量合計116.9平方公尺、戊梯
正面左側、圓梯、機坊房、地及樓梯、平台、地坪等數
量72.39平方公尺部分,以每平方公尺360元計算,金額
為145,868元(215.9+116.9+72.39=405.19;405.19
360=145,86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風雨走廊圓柱12支數量426.6平方公尺。及甲梯4樓尾外
牆粗底及大壁、哈里、柱子等數量892.03平方公尺部分
,以每平方公尺180元計算,其金額為237,353元(426.
6+892.03=1318.63,1318.63180=237,35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㈢以上二項合計為383,211元,再加上兩造不爭執被告施
作圓柱補厚、作磚、綁綑等,補貼土水師傅工資5天共
計11,500元,則被告所應得之工程款為394,721元(
145,868+237,353+11,500=394,721)。
八、綜上所述,被告承包原告系爭工程應得之工程款為394,721
元,扣除被告先前已自原告處取得之工程款30萬元,則被告
向添億公司請領20萬之工程款,其中105,279元部分,即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應在105,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9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
利息,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職權准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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