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旭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2578號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4月3日下午12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
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姿月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欠繳電費明細表及電費收據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被告則以系爭用電處所當時係已出賣予他人使用
,有關欠繳之電費應由系爭用電處所之買受人負責繳納,被
告不負清償電費之責等語置辯,經查,被告於轉賣後並未辦
理更名,本件供電契約之當事人仍為原被告兩造,從而原告
依供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