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將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94年3月29日」更正為「94年3月30日」、並將第11至12行之「94年3月29日、同年月30日」更正為「94年3月30日」;㈡及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頁第2行之「為將系爭帳戶存摺」更正為「未將系爭帳戶存摺」,以及同頁第5行之「匯款收據」更正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並將同頁倒數第5行之「再者,觀之上開被告帳戶之資金異動明細表所載」後面再補充「被告自民國90年8月16日將上開戶頭提領後剩27元後,除90年12月21日曾有自動匯入之利息61元外,至94年3月25日之前,將近3年多之時間,該戶頭內之結存金額一直維持在88元,並無任何之使用帳戶或提款卡之紀錄,何以被告會突然將該3、4年間均未曾使用過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帶出後遺失?又何以被害人會在94年3月29日即遭詐欺集團詐騙?此皆不合常情之處,是被告辯稱上開物品乃係遺失云云,顯事後編撰之詞,難以採信」等語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及第41條有關幫助犯及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幫助犯規定,修正前刑法並無不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0條規定。又本件被告於行為當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物幫助他人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甚鉅(新台幣199,982元),且犯後未知坦承犯行,尚飾詞矯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此該條例第5條訂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告係在上開條例施行前之95年3月2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佈通緝,並於同條例施行後之97年2月2日經警緝獲,有通緝書及緝獲警詢筆錄存卷可參,故其前開犯行,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此外,該合作金庫銀行北臺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