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2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 譚宇洲 (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處罪刑)之友人,譚宇洲於民國96年初,因乙○○介紹購買車行權利車(有使用權惟無法辦理過戶登記之車輛)之事,而與車行發生糾紛,嗣向 盧德義 (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處罪刑)借款償還始行解決,譚宇洲因而心有不甘,屢邀乙○○出面處理未果後,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蘋果」之成年男子、甲○、 林智偉 (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處罪刑)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6年3月25日晚間6時許,先由綽號「蘋果」之成年男子駕車搭載譚宇洲前往乙○○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173巷26號
5樓之住處,經譚宇洲出面誘邀乙○○上車商討解決之道後,綽號「蘋果」之成年男子乃強行駕車搭載譚宇洲、乙○○離去,並前往臺北市○○區○○○路、忠誠路口之統一超商前,接應在此等候之甲○、林智偉,嗣甲○、林智偉即由車後兩側上車而將乙○○挾持在中,其間乙○○雖欲以尿急遁逃,惟遭甲○出言恫嚇稱「你跑就試試看,子彈會比你快」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不敢離去。迄96年3月25日晚間7時30分許,譚宇洲、綽號「蘋果」之成年男子、甲○、林智偉乃將乙○○強押駛往譚宇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1樓之租屋處私行拘禁,至96年3月25日晚間9時許,綽號「蘋果」之成年男子乃先行離去,而於私行拘禁乙○○期間,譚宇洲為求洩恨或由自己或示意甲○多次出手毆打乙○○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智偉則在旁看守,迄96年3月26日凌晨1時許,譚宇洲又示意甲○逼迫乙○○簽發本票,甲○即以「如果不簽,要載到山上埋起來」等語恫嚇乙○○,乙○○心生恐懼,不得已因而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4萬元之本票2紙,資為賠償,至96年3月26日上午9時許,譚宇洲以欲償還欠款為由電邀盧德義前來其租屋處,盧德義明知乙○○遭譚宇洲等人私行拘禁,竟仍與譚宇洲、甲○、林智偉三人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乙○○遭私行拘禁期間,要求譚宇洲促乙○○清償債務,譚宇洲、甲○因而毆打乙○○成傷(此部分傷害未據告訴),譚宇洲並強令乙○○透過不知情之友人 陳明芳 撥打電話要求乙○○之家人備妥款項,嗣於96年3月26日下午1時許,由盧德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譚宇洲、甲○、林智偉、乙○○返回乙○○上開住處取款,然經乙○○之家人報警處理後,為警於96年3月26日下午3時許在乙○○上開住處前,當場逮捕譚宇洲、甲○、林智偉、盧德義四人,並分別自甲○、林智偉身上扣得前開面額10萬元、4萬元本票各1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1177號案件審理中指訴(見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197頁至第199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77號卷第165頁至第17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智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1177號案件審理中之證稱(見偵卷第50頁至第54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81頁至第184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77號卷第132頁至第13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譚宇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1177號案件審理時之證稱(見偵卷第30頁至第38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88頁至第190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77號卷第118頁至第13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盧德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稱(見偵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14
3頁至第145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3頁至第184頁),以及證人陳明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稱(見偵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192頁至第193頁)等情均大致相符,並有本票2紙扣案可稽(見偵卷第90頁),足認被告甲○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罪名,而依刑法(指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甲○等人雖於私行拘禁乙○○期間,多次出言恫嚇乙○○,並迫其簽立本票2紙,然此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乙○○行無義務之事,並已達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之罪,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譚宇洲、林智偉、盧德義、綽號「蘋果」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共犯間分工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其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96年7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因逃匿,經本院於98年2月26日發布通緝,98年9月11日經警緝獲到案,有本院通緝書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77號卷第194頁、本院卷第2頁),故被告係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以後,始經通緝,依首揭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減刑,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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