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19號原告三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原告丁○○前列二人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兼前一人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僅列乙○○○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96年12月12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追加甲○○為被告,查原告所為追加被告甲○○,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台南縣○○鎮○○段第743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面積741.38平方公尺,地目道,係原告二人所有,原告三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勝公司)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告丁○○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二)被告乙○○○所有坐落同段755地號土地,面積3453平方公尺,地目建,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毗鄰,自81年6月26日購買後,在基地上建築喜來登汽車賓館由其子即被告甲○○所經營收益,每日必使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作為住宿賓館客戶之汽車出入用地而受有利益。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告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有明文規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800元,惟自被告乙○○○於81年6月26日購買同段第755地號後,被告甲○○開始使用原告土地作為其生意上營業之用,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共同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長17公尺,寬7公尺,共119平方公尺。因此自81年6月26日起至原告起訴日即96年10月26日止,共使用15年另4個月,因此被告獲得利益700672元,其計算方式為:長17公尺×寬7公尺=119平公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4800元×119平方公尺=571200元,依照土地法第110條規定地租為地價之百分之八計算:571200×8%=45696元,而被告使用15年另4個月計算年租金:45696元×15年=684440元,加另四個月45696×4/12=15235元,合計為684440+15232元=700672元。
(四)又原告丁○○所有系爭土地之前手所有權人係其父 翁水發 ,原告丁○○雖於9月17日由父親翁水發移轉登記為原告丁○○所有,但翁水發對被告自81年6月26日起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翁水發受損害,翁水發對被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債權願轉予原告丁○○,並以96年12月12日之準備書狀送達予被告視為債權移轉之通知。
(五)雖然系爭土地經台南縣○○鎮○○○○道路用地並鋪碎石或柏油路面,但系爭土地所有權現仍為原告所有,不得因鹽水鎮公所鋪碎石或柏油路面而影響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六)並聲明:⒈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勝公司及丁0
0000000元,並自判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變更暨擴大鹽水都市計劃【45.3.5
(45)南府建土地字第7952號】經編訂為道路用地,有鹽水鎮公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足按,該土地於是時即由政府機關鋪設碎石或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迄今已由數十年之時間,目前亦復如是。
(二)被告乙○○○所有坐落於○○鎮○○段○○○○號土地面積3453.7平方公尺,原亦為原告三勝公司所有,並作工廠生產八寶粥使用,嗣原告工廠經營不善,才將該土地及廠房於81年5月29日出售予被告乙○○○,嗣因上開755地號土地,有部分未緊臨道路,中間夾著同段741地號土地,面積30.53平方公尺,亦為原告三勝公司及訴外人翁水發所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被告即於81年5月29日、81年10月1日分別向三勝公司、翁水發買受,爾後被告再將原告三勝公司使用之廠房,申請改建變更為汽車賓館,此為被告乙○○○使○○○鎮○○段第755及741地號土地之緣由。
(三)準此,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早就由政府機關鋪設碎石或柏油路面供公眾道路通行之用係不爭之事實。被告向原告購買同段755地號土地時,原告亦以系爭土地供通行使用,原告出售土地予被告之時,亦知悉被告欲改建變更為汽車賓館使用,如是倘若沒有道路可供通行之用,被告根本不可能向原告購買上開755及741地號土地,應係千真萬確之事。
(四)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所有同段755地號土地,係於81年5月間向原告購買供作經營汽車賓館之用,迄今已十數年之久,依汽車賓館營業之性質,為專供人車進出及住宿之用,倘若沒有道路可供通行被告根本不可能買受,準此足證,原告於出售土地之時,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供通行之用,純屬必要之要件,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洵堪認定。復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早在民國45年間,即經台南縣○○鎮○○○○道路用地,並鋪碎石或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迄今已數十年,一年到頭有成千上萬之人車通過,被告在政府機關鋪設柏油路面之道路通行,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上開道路。
(五)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於同段755地號土地經營汽車賓館,從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過之人車有限,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民國45年間起即為公共通行之道路,每天經過之人車數以萬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以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計算被告所受利益數額,亦非法之所許。
(六)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台南縣○○鎮○○段第743地號土地,為原告二人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二)被告乙○○○所有坐落同段755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743地號土地,中間相隔被告乙○○○所有同段471地號土地。被告 李水棉 自81年6月26日購買後同段755地號土地後,在基地上建築喜來登汽車賓館由其子即被告甲○○經營收益。喜來登汽車賓館必須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743地號土地,作為住宿賓館客戶之汽車出入用地,始能到達公路。
(三)系爭第743地號土地經盬水鎮公所自45年3月5日編為道路用地,目前為台南縣○○鎮○○路之一部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經查:
(一)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參照)。而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在案;惟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裁判足資參照。
(二)系爭土地地目為道,係台南縣○○鎮○○路之一部分,自45年3月5日起編定為道路用地,為既成道路,任何人均可通行使用,此經本院會同鹽水地政事務所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南縣鹽水鎮公所97年1月24日鹽所建字第097000865號函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土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且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至原告得否請求國家以徵收補償之方式補償其損失,應屬原告與國家間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
(三)綜上所陳,系爭土地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等情,既經認定,則被告(及其他不特定第三人)縱有通行系爭土地並因之受有利益之情事,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且縱原告受有損害,亦非因被告之通行使用所致。從而原告以被告有通行使用系爭土地為由,請求被告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不當得利,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7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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