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28號原告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
盧穩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即自民國96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三,並應於97年12月31日清償其中50萬元,惟屆期被告並未清償任何借款,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約定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萬元,及自96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原告於82年起至90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並持被告所有之郵局提款卡、台灣銀行提款卡自被告之帳戶內提領款項,以及被告以現金交付之款項共計110萬77元。另訴外人張乙○○於82年間因購屋需要資金,向被告借貸70萬元,約定3年後清償,嗣張乙○○將款項交給原告,但原告並非債務之合法受償人,不得受領張乙○○之清償,故被告得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所收受獲利之70萬元。
故原告迄今仍積欠被告180萬77元,金額超過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之數額,爰以該款項抵銷原告請求返還之借款。原告之借款既經抵銷,從而,原告已無可得請求之返還之借款。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曾經在96年6月3日簽立原告提出的借款契約書。
(二)被告曾經收受原告所交付的150萬元款項。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是否在96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
(二)原告是否曾在82年到90年間向被告借款110萬0,077元及收受訴外人張乙○○為清償向被告的借款而交付原告的70萬元,以至於造成被告的損害,而獲有不當得利?被告主張對原告有上開之債權,請求抵銷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三,並應於97年12月31日清償其中50萬元,惟屆期被告並未清償任何款項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借款契約書為證,且被告並不爭執確實已收受原告交付之150萬元款項及借款契約書上之簽名及捺印為真正,故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向其借款一節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曾於82年起至90年間向被告借款,並持被告所有之郵局提款卡、台灣銀行提款卡自被告之帳戶內提領款項及被告以現金交付款項共計110萬77元,提出帳戶提款記錄為證,並以提款之位置位於原告之住處附近或張乙○○住處附近推論該提款紀錄係原告持被告提款卡提領之記錄,並以提款卡均透由乙○○返還而聲請乙○○為證。然查:
1.被告並不爭執其簽立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苟原告曾經向被告借款110萬77元,且原告亦有能力提出150萬元款項,被告僅需要求原告清償借款並就超過借款部分書寫借據即可,斷無將借款金額書寫為150萬元之理,故被告主張原告曾經在82年起至90年間曾經向其借款乙節,是否真實,已有疑義。被告於審理時辯稱,簽立借款契約係因其家族多人罹病,而原告誆騙其簽立借款契約以便保障被告云云。然上開借款契約內容係記載被告積欠原告款項並約定借款利息等文字,被告並非不識字或無法閱讀之人,此項文字之含意應係課以被告清償借款之義務而非賦予被告權利,不可能保障被告,故被告上開辯解顯悖離常情,不能採信。
2.又以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現金所紀錄之提款明細,並無法以該提款記錄辨明提款人為何人,而任何人持有提款卡均可於任何設置提款機之地點提款,故提款記錄所示之提款機位置縱然係在原告居住之區域範圍內之分行所設之提款機,亦不能推論提款之人為原告。
3.另被告聲請傳喚張乙○○到庭為證,待證事實為原告借用提款卡後係透過乙○○返還被告之事實。惟縱然原告曾經透由乙○○將被告之提款卡交付被告,但原告請乙○○將被告之提款卡交給被告,其原因多端,並非一定為借用被告提款卡領款提領現金使用,故縱然乙○○到庭為證,仍無法以其所證之事實推論原告曾經使用被告之提款卡提領現金之事實。況證人張乙○○係兩造之大姊,為兩造當事人之二等親血親,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0
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得拒絕證言,而證人張乙○○已具狀表明其並不清楚兩造間之財務往來關係,且因身體不適而拒絕到庭為證,亦有診斷證明書及乙○○之聲請書狀在卷可參,故並亦無通知張乙○○到庭為證之必要。被告訴訟代理人雖辯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張乙○○有做證之義務,請求再度通知其到庭為證,如不到庭則請求予以裁罰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事項,一定親等間之親屬不得拒絕證言,此種情形係指如有關繼承拋棄、承認,及有關夫妻財產契約或扶養義務等與親屬關係有關之財產上事項(參楊建華先生原著, 鄭傑夫 先生修訂,「民事訴訟法要論」,第272頁參照,90年1月印行,作者自版),本件被告請求證明事項為單純之借貸關係,並非上開之與親屬關係有關之財產上事項,被告訴訟代理人抗辯訴外人張乙○○無拒絕證言之權利云云,應有誤解。
4.綜上所陳,被告抗辯其曾借款原告乙節並不能證明,故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另抗辯其對原告有不當得利70萬元之請求權云云。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然依據被告抗辯之情節,其指稱訴外人張乙○○積欠其70萬元,嗣後張乙○○將欠款交由原告清償被告等情,此情縱然為真,則被告認原告並無受領清償之權限,故不生清償之效力。因此,其與訴外人張乙○○間之借款債權仍然存在,而受有損害者應為訴外人張乙○○,因張乙○○提出清償卻未生清償之效力,仍須再度對被告清償及負擔遲延清償之責任,準此,縱原告獲有70萬元之不當得利,但受有損害之人為張乙○○,故對原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人應為張乙○○,並非被告,被告認其對原告有70萬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云云,顯有誤解。準此,被告以其對原告有7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主張以此抵銷對原告之債務,亦非可採。
(三)縱上所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150萬元未清償,依據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並給付依據借款時起之96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借款契約約定之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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