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1月15日下午2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美崙街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雖天候陰,然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甲○○由美崙街東往西方向步行而來,亦疏未注意依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且應遵守號誌指示而貿然穿越該處,被告見狀避煞不及,車頭撞及甲○○,致甲○○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意識喪失、骨盆(恥骨)骨折、左內踝骨折、薦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此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代行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雖據代行告訴人丙○○及被害人甲○○於98年11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於98年11月11日送達本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2頁),惟逵諸前開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意旨,代行告訴人並無權撤回告訴;而本件被害人甲○○雖係適格之被害人,且代行告訴人於98年5月14日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提出由被害人委任提出告訴之委任狀而代理提出告訴(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724號卷第16頁),惟經檢察官於98年8月5日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傳訊丙○○時,其陳稱被害人甲○○於提告當時意識不清等語(參見同上偵卷第43頁),自無從認被害人當時有能力且願意提出告訴,而本院復查無其他資料足認被害人有提出告訴之意,是被害人既未實行告訴,自亦無撤回告訴之權,合先敘明。
㈡、又代行告訴人,係代被害人行使其告訴權,應受被害人意思之拘束,依司法院院字第1142號解釋(親屬告訴前雖得被略誘人同意,但事後被略誘人變更其意思,不同意於親屬之告訴,即應以違反被略誘人之意思論)之同一法理,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33條第2項但書,代行告訴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之規定,應解釋包括代行告訴前,被害人不能明示告訴與否,於代行告訴後,如被害人明示不願告訴時,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害人甲○○向本院具狀表明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不願追究被告責任等語(業經本院向代行告訴人確認被害人意識清楚無誤,見本院卷第11頁),有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附於本院卷第12頁),其真意乃明示不願告訴,依上開規定,經檢察官依職權指定之代行告訴人所為之告訴,顯與被害人甲○○事後明示之意思相反,應認為其當時所為之代行告訴為不合法,與未經合法告訴無異。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