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78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278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莊宗勝
被   告  邱創意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278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柒佰玖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邱創意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9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額度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
年息18.2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應繳款項,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則於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另債務
人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惟被告於申請
貸款後自97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尚欠本金225,794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未給付,依
約定書之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雖迭
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
金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貸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