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成
相 對 人  戴偉明 原名 戴明玉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肆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98年度
北勞簡字第259號、99年度勞簡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確定,
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相對人繳納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7,110元聲請人繳納
合計12,490元
經核:上開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共計12,490元,應由相對人負
擔,但聲請人已繳納其中7,640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64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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