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勞小字第20號
原 告 翁淑媛
訴訟代理人 葉美華
被 告 東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
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
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
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192條第3
項亦分有明文。是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
方隨時終止之。查,本件被告公司原登記之董事長 蕭敏華 經
本院判決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5332號判決在卷可稽;原登記之董事
廖博豪 則於民國99年11月1日自被告公司離職並與之終止委
任關係,此有廖博豪於本院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
陳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應認真正。從而,本件原告以被
告公司董事林新建為法定代理人,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7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任職
於被告公司,詎被告公司自99年起即時常延遲給薪,迄今尚
積欠原告99年8月薪資即新臺幣(下同)51,500元。為此,
爰起訴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500元;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轉帳存摺明細影本、出
勤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51,500元之薪資,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