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3131號
原 告 李曾秀鳳
被 告 彭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二樓房屋(不
包含廚房外陽台)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00年三月十日起
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整
,及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壹佰陸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3月5日訂定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
○區○○○路○○○號2樓房屋(不包含廚房外陽台,下稱系
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9年3月10日起至100年3月9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9,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
,並約定契約終止後被告未即時將系爭房屋遷空返還原告,
應迄遷讓完竣之日止,按日給付當期租金5倍之懲罰性違約
金與原告。嗣原告因系爭房屋另有他用,乃於99年12月1日
預先通知被告不再續約,詎系爭租約屆期被告仍不予搬遷,
屢經催告未獲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並自系爭租約屆滿時之100年3月10日起至遷
讓日止,給付原告按月以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
及按日以當期租金額5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0年3月10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167元,及按月給
付原告19,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固訂有系爭租約,被告亦確仍居住使用系
爭房屋,惟兩造自96年間即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最初
並無違約金之約定,而該租約既具延續性,原告即不得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另系爭租約並非要式契約,並不以文書簽
具為必要,且兩造簽約時原告本要求被告租期訂為2年,被
告應可續租至101年3月9日,被告既已向原告表示欲續租
,並已預先提存3個月之租金,故被告之居住權應受保護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確訂有系爭租約,原告並分別於99年12月1日、
100年1月7日寄發載有系爭租約屆期不再續約意旨之存證
信函與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租約、台北南
海郵局第28號、第1608號存證信函各1紙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
四、經查,被告既不否認確於99年3月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
,而系爭租約除於第3條、第4條約定租金每月為19,000元
、租賃期間自99年3月10日至100年3月9日外,並於第13
條第4項約定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未即時遷空返還系爭房
屋與原告,原告即得按日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有系爭租約1紙在卷可稽,是足證兩造除已就系爭房屋租賃
之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外,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
租期屆滿租賃物之返還及違約金等契約之非必要之點,亦已
形成合意,兩造即應受系爭租約各約款之拘束。被告固抗辯
租賃契約非要式契約、兩造於96年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並無
違約金之約定、原告曾於簽訂系爭租約前請求被告承租2年
,及被告業已要求原告續租並提存續租租金云云,然查,租
賃契約固非要式契約,無須以一定書面即可成立,惟兩造既
業以書面之系爭租約為租賃內容之約定,當即應受該文書所
載內容之拘束,與其契約性質、兩造過往約定及磋商過程如
何均無關連,故除兩造另行成立合意,否則被告即無權利為
背於系爭租約約定之請求。本件原告既已明示系爭租約期間
屆滿不再續租,並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被告上開抗辯
即均屬無稽,難以憑採。
五、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
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
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亦著有判
決可資參照。又按本契約終止後,乙方(即被告)未即時遷
空返還租賃物給甲方(即原告),或遺留物品阻礙甲方接管
時,自本契約終止之翌日起,甲方得按日向乙方請求當期租
金五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至遷讓完竣之日止,乙方及丙方不得
有異議。系爭租約第13條第4項亦確有約定。本件系爭房屋
之租賃期間既迄100年3月9日,原告亦明確表示不再續租
,故系爭租約即於99年3月9日終止,是原告依上開法律規
定、判例意旨及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
請求自租賃關係終止後之100年3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19,000元,及按
日給付當期租金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3,167元(計算式:系
爭租約終止時當期租金每月19,000元÷30日×5倍=3,1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而本件原告就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額之請求,係以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擇一有理由而為判決,本院既認原告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交付,則就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即不予審論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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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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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3,572元││
├──────┼───────────┼──────┤
│合計│23,5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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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