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醫簡字第6號
原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聖原
訴訟代理人 邵倩吟
被 告 洪桂滄
上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捌拾壹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28日至6月26日及97年8月
19日至9月6日,在原告中興院區住院治療,積欠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16,581元,原告寄發催繳函及存證信函,詎
被告迄今仍未償還,爰依法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16,58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存證信函、催繳函及住院
欠款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
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簡素惠
法官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簡素惠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