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78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徐光泉
被   告  楊宸銘 原名 楊青江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北簡字第1901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叄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638元,
及自民國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0年4月14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將
上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此係基於同一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宸銘(原名楊青江)前於92年1月2
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辦
理小額信用貸款,截至94年6月15日被告尚積欠訴外人中華
商銀104,638元(含借款本金100,000元、已到期之利息4,
538元、帳戶管理費100元)未為清償,且依約就借款本金
100,000元部分應自同年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訴外人中華商銀於同年月30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已依
法為公告,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信用貸
款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等為
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
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
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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