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田一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9
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田一忠於民國99年8月12日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時,因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警攔停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及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並未闖紅燈,警員所站立的路邊陰涼處,已被廣告招牌擋住,無法目視到抗告人有闖紅燈之行為,且抗告人有依規定戴安全帽,員警沒有提出違規當時相片證明,無有力證據云云。
三、抗告人田一忠於99年8月12日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時,因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警攔停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及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500元、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82-V00000000號裁決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屏警交字第V00000000、V00000000號通知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13頁)。
四、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處500元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安全帽應為乘坐機器腳踏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檢驗合格標識或梅花型S產品安全標誌;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第1款、第3款復訂有明文。經查:
(一)抗告人於99年8月12日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時,因有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事實,業據舉發員警 邱森原 及鍾春明陳稱:伊於99年8月12日8至10時,執行轄區巡邏及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當時該時段在廣濟路與自強路口取締交通違規,伊發現輕型機車QCG-663號由屏東縣○○鄉○○路南往北方向,闖越紅燈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頭戴不符規定之白色工程帽,且顎下未繫扣環),經以紅旗與鳴笛予以攔停告發等語,有舉發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被告遭警攔停後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28、24頁)。核諸上開舉發員警所述關於當日目睹抗告人如何騎乘機車違規闖越紅燈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過程,陳述甚為詳細、具體,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二)復參以舉發地點路面開闊,交通號誌豎立處並未有何遮蔽物,視距甚為良好;另佐以舉發當時係日間,光線亦為充足,此有舉發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從而,舉發員警於光線充足、視距良好之情狀下,當可清楚辨識上開交岔路口交通號誌運作情況及目睹抗告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而無誤為舉發之情。職是,抗告人確於上開時、地,有騎乘機車為上開交通違規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本件舉發員警,執行公務本身倘有違法、不當將有受行政懲處責任之嚴格監督,而其與抗告人間亦素不相識,並無仇隙,衡情自無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抗告人之理。另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準此,本件抗告人僅空言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迄未提出或聲請調查何項事證,以實其說,或用以佐證員警舉發過程有何瑕疵可指,自難認其辯詞可採。
(四)至於,抗告人另辯稱:沒有伊正闖紅燈之照片證明云云。查本件固未有舉發違規闖紅燈之照片以資證明抗告人此部分交通違規事實,然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本件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雖未照相存證,亦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此外,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就闖紅燈而言,單憑執勤員警之目視應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舉發,始可認定之。此在數量龐大且突發狀況較多之交通事件中尤然,不因未經拍照存證或其他科學方法舉證而有異。復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具高度危險性,發生時間甚短,本質上屬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尚難強令員警於舉發時,須另輔以其他證據。況本件以前述違規當時之情況證據及經驗法則,適足補強員警執行勤務之際,依法舉發之正確性。是抗告人所辯,尚非可採。
五、從而,原審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