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 邵秋榮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37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就全部犯罪事實於原審中均已坦承不諱,上訴人對自己多次施用毒品,深感羞愧,原審量刑過重,實難甘服,是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公訴人係起訴被告邵秋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其強制戒治期間業逾六個月以上,且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3年11月12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前揭2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99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27日早上,在屏東縣○○鎮○○路○○○巷○弄○號之戶籍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99年6月28日中午,仍在前揭戶籍地以將海洛因加入香煙點燃後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6月30日12時許,在其前揭戶籍地內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個及玻璃吸食器1個,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等事實(見起訴書),而原審則以上開犯罪事實予以論罪科刑,並於理由內敘明:「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等語(見原判決第2頁),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亦於理由內敘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徒刑之執行助其戒除毒品,仍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及上開施用毒品行為均構成累犯均應加重其刑,惟念其犯後即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素行、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有期徒刑壹年)」(見原判決第4頁)。按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不同,審酌量刑時自有不同之考量,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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