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83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郭子豪
被 告 沈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柒拾玖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3日23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號5
公里西向內側車道行駛,因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距,而撞
及訴外人 謝忠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右後方,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茲因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且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
(下同)84,527元(含工資費用未稅為21,669元、塗裝費用
未稅為14,710元及零件費用未稅為44,123元,未稅費用共計
80,502元;加計發票稅後為84,527元,前揭項目稅後金額分
別為22,752元、15,446元、46,329元)完畢。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52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我覺得原告請求金額8萬多元太高,應該2萬元
到3萬元之間比較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超
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
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
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
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另有
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受損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
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0、
12至1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
警察大隊107年7月19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75004193號函
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記錄表等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至43頁)。本院依上開交通事故資
料所載內容為審查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事實相符,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超車
不當致生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之
所有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謝忠
佑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原告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汽車修復費用
含稅共計84,527元(含稅之工資費用22,752元、塗裝費用
15,446元及零件費用46,329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7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
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則迄至損害發生
日即106年3月28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約為8個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修復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41,181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6,329÷(5+1)≒7,72
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6,329-7,72
2)×1/5×(0+8/12)≒5,1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6,3
29-5,148=41,181】,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22,752
元及塗裝費用15,446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為79,379元【計算式:41,181+22,752+15,44
6=79,379】,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37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7月27日(參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劉冠宏